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市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泸州市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10月16日

泸州市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19〕313号)和《四川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法》(川科政〔202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聚焦科技创新需求,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是推进科技体制机制创新、优化科研力量布局、强化产业技术供给、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的重要科研力量。

第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坚持“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的原则,举办单位(出资人)是新型研发机构主体责任单位,为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运行、研发创新提供保障,引导新型研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避免功能定位泛化。

第五条  县(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对其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申报对象进行审核推荐。

第六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行业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申报对象进行审核推荐。

第七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宏观指导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和制定相关扶持政策,组织开展新型研发机构的备案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是登记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控制度健全完善。

(二)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

(三)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出资人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等。

第十条  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原则上应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人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十一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根据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提高党组织规范化建设水平,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聚焦我市重大发展战略需求,聚焦新旧动能转换、经济转型升级和未来产业培育发展,积极探索原始创新到产业化的新模式,开展前瞻性、引领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具备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能力。

  

第三章建设方式

第十三条  招引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科技创新团队来泸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或与市内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组建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四条  支持市内高校、各类科研机构、科研人员或创新团队,围绕我市优势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技术需求,牵头创办或联合创办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五条  支持优势企业或科研机构牵头,整合相关领域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新资源,联合建设新型研发机构,打造创新联合体。推动已有新型研发机构吸引更多高水平研发团队入驻,增强技术研发功能和企业孵化功能,向更高水平提升。

第十六条  在新型研发机构中择优打造一批标杆型新型研发机构,建设一流的科研平台,集聚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抢占科技创新先机,服务泸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新型研发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申报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应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研发场所设在泸州市内。

(二)正常运营1年以上。运营时间未满1年,但属于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或我市特色行业领域急需建设的,可放宽至半年。

(三)业务发展方向以研发为主,机构主要业务内容包含以下领域中的两项及以上:

1.基础研究;

2.应用基础研究;

3.技术研发(前沿技术研发、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

4.其他研发服务(含检验检测认证服务);

5.科技成果转化;

6.科技创业孵化。

(四)具备以下的研发条件: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1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

2.研发投入稳定,上年度研发经费支出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运营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以实际运营期间数据计算。

3.具备开展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和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200万元,场地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主要从事生产制造、教育教学、科普示范、园区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不纳入新型研发机构备案范围。

第十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程序。

(一)发布通知。市科技局发布组织申报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的通知。

(二)组织推荐。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的审核与推荐工作,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给予推荐。

(三)评审备案。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资格审查、会议评审和实地考察。市科技局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备案意见并公示。无异议后,市科技局发布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名单。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作为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机构应根据业务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撰写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经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市科技局。

第二十条  新型研发机构如发生名称变更、投资主体变更、重大人事变动、被处罚等不涉及主体资格的重大事项的,应在事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局报告,经备案资格核实通过后,维持备案有效。如未报告或备案资格核实不通过的,备案资格失效。

第二十一条  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后每2年为一个绩效评估周期。绩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类,其中分值在80—100分为优秀,70—80(不含)分为良好,60—70(不含)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评估结果为优秀、良好和合格的,继续获得备案资格;评估结果不合格和未参加评估的,备案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学风作风要求的,一经发现,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并按规定视情追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所获利益。

 

第六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参照科研院所管理,在承担财政科技计划项目、职称评审、成果转化、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按照要求申报各类科技项目、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和人才计划。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承担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其收益留归机构按规定自主分配。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规定,可通过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到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等工作,科研人员在新型研发机构取得的业绩同时认定为共建单位的业绩。

第二十八条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采用市场化用人机制、薪酬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自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对标市场化薪酬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建立与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的高校、科研机构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支持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按照规定组织或参与职称评审工作,推荐申报相关人才计划。

第三十条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在前沿科技、关键核心技术、产业共性技术、跨行业融合技术等方面开展攻关。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建设或参与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开发国外人才资源,吸纳、集聚、培养国际一流的高层次创新人才;联合境外知名大学、科研机构、跨国公司等开展研发,设立研发、科技服务等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允许涉及国有资产的新型研发机构精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结合自身实际制定采购管理办法及设备运营管理办法,报理事会、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申贷“科创贷”,鼓励各类创投基金投资支持新型研发机构成果转移转化、产业化或孵化的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四条  将新型研发机构列入创新券服务机构目录,鼓励企业向新型研发机构购买研发创新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依法依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鼓励科技创新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根据创新发展需要,在基础条件建设、科研设备购置、人才住房配套服务以及运行经费等方面按现行政策给予支持,推动新型研发机构有序建设运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