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电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电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2年10月27日印发的《山西省电力市场运营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2〕87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电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若干意见及国家关于电力市场建设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及基本规则,为规范山西省电力市场管理,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维护电力市场成员合法权益,助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结合山西电力市场和电力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省级电力市场管理,与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共同构成山西省电力市场规则体系。
第三条 省能源局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电力市场管理工作,牵头开展计量管理、现货交易、零售市场、省间购电、第三方评估等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价格结算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山西能源监管办牵头开展中长期及辅助服务交易、信息披露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依职责分工负责经营主体准入退出、信用管理等政策制定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能源局依法对经营主体零售市场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管;省发展改革委依职责对电费结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山西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山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执行市场规则、经营主体批发市场交易行为、电力市场计量结算行为、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电力市场成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六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市场注册制度,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经营主体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电力调度和交易结果执行,以及配套的准入注册、信息披露、风险防控、出具结算依据等,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配电网,根据交易结果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配电网服务,根据结算依据开展电费结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并接受相关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果,根据交易结果使用输配电网。
第三章 电力市场框架体系
第十条 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电力批发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与售电公司、电力批发用户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电力(电量)交易活动。电力零售交易是指售电公司通过参与电力批发交易购电,并向签约的电力零售用户售电所形成的电能量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力批发交易类型包括电能量交易、电力辅助服务交易、容量交易等。其中,电能量交易按照交易周期分为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电力现货交易,应通过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校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省工商业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电力用户”)可以通过批发市场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也可通过零售市场向售电公司购电,同一交易周期内只能选择一种。本办法中,直接参与批发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称为电力批发用户,向售电公司购电的电力用户称为电力零售用户,暂未直接从电力市场购电的电力用户称为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
第十三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批发用户等,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滚动撮合、挂牌摘牌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度、季度(多月)、月、旬(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由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优先发电电量和政府授权合同,纳入中长期交易管理范畴。
第十四条 电力现货交易是指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在日前及更短时间内集中开展的次日、日内至实时调度之间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包括日前市场、日内市场和实时市场。市场运营机构根据经营主体交易申报的电量电价,在考虑电网运行和物理约束的前提下,满足负荷需求和备用需求,以社会福利最大为目标,进行集中优化出清,确定机组组合、分时发用电计划曲线、分时节点电价等。
第十五条 电力辅助服务分为基本电力辅助服务和有偿电力辅助服务。其中,基本电力辅助服务是经营主体应当无偿提供的电力辅助服务;电力辅助服务交易是特指有偿电力辅助服务,即经营主体在基本电力辅助服务之外提供的其他电力辅助服务,通过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提供者,用以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恢复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 容量交易的标的是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由发电机组、储能等提供的能够可靠支撑最大负荷的出力能力。根据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需要,逐步推动建立市场化的容量成本回收机制,探索通过容量补偿、容量市场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合理投资,保障电力系统长期容量充裕。
第十七条 在中长期交易和现货交易中,经营主体基于上网侧绝对电能价格进行交易,形成上网电价。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市场电量执行市场化方式形成的上网电价。
第十九条 电力用户购电价格由上网电价、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部分构成。其中,电力批发用户的上网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电力零售用户的上网电价按照与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平台签订的零售交易价格执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的上网电价执行代理购电价格。
第四章 电力市场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条 参与电能量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明确各自电能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电能计量点位于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能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电能计量点。以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本企业所辖区域内用户电能计量及采集装置的日常运维,应当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经营主体公布相关的电能计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能计量、市场运行等相关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出具结算依据,提供结算相关服务。电网企业根据政策文件和电力交易机构结算依据,开展电费结算,按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并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向售电公司收付购售差费。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政策要求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电费结算方式和期限结算电费。
第五章 电力市场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及时预报或者通报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信息,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的安全校核,并公布校核方法、参数;根据电力供需形势、设备运行状况、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持续推进独立规范运行,进一步完善电力交易机构章程,建立公开透明的电力市场交易平台,切实维护电力交易市场安全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照并网协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电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省能源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根据国家要求开展电力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电力市场相关评价工作,结合电力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推进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售电公司参与批发和零售市场交易前,应当选择执行履约保函、保险等履约保障凭证的一种或多种。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与其服务用户的用电量规模挂钩,若履约保函、保险不足,则不能继续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山西省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于电力交易机构的自治性议事协调机制,对电力市场成员实施自律管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诉求,调解电力市场争议,研究讨论电力市场异常运行情况等,提出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研讨电力市场相关交易规则、实施细则及实施方案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主体之间、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之间、经营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双方协商、申请调解或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主体退出包括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并按照规定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六章 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电力市场信息分类及时向经营主体和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按照各政府部门要求上报相关信息。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当遵循“安全、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易于使用”的原则,按要求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并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等网站进行披露。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为经营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披露信息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电力市场成员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私有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电力市场技术系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含调度运行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平台、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保障电力市场运营所需的交易安全、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以电力市场规则体系为基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同步实施、分别维护,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
第三十九条 经营主体第三方辅助系统接入电力交易平台必须符合《山西电力交易平台与市场主体第三方辅助系统信息交互数据接口标准规范》,满足相关接入要求。
第四十条 经营主体需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系统页面前端进行账号登录、数据查询、交易申报等操作,按照平台使用协议要求,加强对自身账号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要求,对经营主体违反平台使用要求的异常行为进行记录,并采取冻结其相应或全部账号等措施,维护电力市场交易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主体违反法律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电力交易数据的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电力市场规则修订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能源局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组织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经营主体代表及智库机构成立电力市场研讨专班,开展方向性研究、建议征集、研究讨论、审议表决、研究审核、规则发布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出现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规则漏洞、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动等紧急情况下,可启动电力市场实施细则的紧急修订程序。经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协商一致后,可以宣布立即中止部分电力市场规则条款,并及时提出修订计划。
第四十五条 规则制修订应当履行合法性监督审查程序,对存在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出台的,及时进行纠正。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出台实施细则,擅自改变和影响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评估
第四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履行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责任,对电力市场依规开展监测,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电力市场成员应共同遵守并按规定落实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职责。
第四十七条 积极培育第三方评估机构,提升电力市场运行综合评估能力,为电力市场健康发展提供量化支撑;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形成合力,共同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评估体系。
第四十八条 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手段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必要时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暂停、中止、恢复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详细记录市场干预、市场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报告,并按规定向经营主体公布。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电力市场正常运行,包括实施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区域壁垒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以及串通报价、哄抬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扰乱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秩序、影响电力市场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危害电力市场及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电力市场运行调控
第五十一条 在充分发挥电力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同时,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统筹发力,构建电力市场宏观调控机制,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和电力市场平稳运行。
第五十二条 省能源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电力市场运行调控工作。重点对市场价格区间、电力供需平衡、交易流动性、机组成本补偿、履约保障标准等方面的市场关键参数实施调控。
第五十三条 开展电力市场运行调控时,相关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第三方评估机构关于电力市场运行情况的报告,研判潜在风险和重要问题,拟定调控方向和具体举措,达成一致意见后,按职责分工对电力市场参数进行调控。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山西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27日印发的《山西省电力市场运营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2〕8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