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的通知

鲁药监规〔2026〕11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医药管理局)、省医疗保障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10月15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省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生产、备案、使用、医保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管理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细则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确保中药配方颗粒平稳有序发展及合理规范使用。

第五条  省药监局负责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省级标准的制修订、备案管理、生产、配送的监督管理。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颗粒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临床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医保局负责中药配方颗粒的挂网采购和医保支付管理。

第二章 标准管理

第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配方颗粒标准。

第七条  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由省药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标准管理办法》《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实施之日,同品种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积极参与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中药配方颗粒的标准研究,应当通过原料与中间体研究、成品与标准汤剂的比对研究等明确关键质量属性,并说明生产全过程量质传递和各项指标设定的合理性,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九条 申请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标准制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部门认可的对照物质(包括对照品、对照提取物和对照药材),如使用自行研制的对照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报送相应的对照物质研究资料和对照物质实物样品。

第十一条 申请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申请人应当完成标准研究、生产商业规模3批样品等相关工作后,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研究资料;

(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新增对照物质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无国家和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实施并报国家药典委备案通过的中药配方颗粒省级标准,申请转化为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对应中药饮片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二)提交标准及相关资料符合国家及山东省配方颗粒标准制定技术要求;

(三)除另有规定,因自然属性不适宜制成中药配方颗粒的品种除外;

符合以上情形的,可向省药监局提交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已发布标准正文,同品种配方颗粒标准多个省份均已发布的,应进行比较并阐明拟申报标准的选定理由;

(二)标准可行性说明或相关验证资料;

(三)新增对照物质及相关技术资料;

(四)非国家或山东省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提交该饮片在山东省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山东省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和修订按照审核、公示、批准、颁布、备案的程序进行,公示稿公示期为一个月。技术审核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组织专家进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格式为:SDPFKL+4位年号+3位顺序号。标准发生变更的,标准格式为:SDPFKL+4位年号+3位顺序号+4位变更年号。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具备中药饮片和颗粒剂(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范围,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第十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物警戒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对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具备对中药配方颗粒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依法承担中药配方颗粒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效益评估、风险控制责任。

第十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十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符合国家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应当固定产地、基原、采收时间、产地加工方法、药用部位等,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鼓励使用道地药材。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用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形状、规格应当符合相应品种生产的规定和要求。生产所需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以及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全面评估、验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备案或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持续开展上市后研究,不断提升质量,每年3月31日前通过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报送配方颗粒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备案号、品名、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无法标注的内容,能够通过二维码等方式获取。

第二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处理生产废渣,严禁提取后的中药饮片流入市场。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实施备案管理,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内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上市销售前,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进行备案,获得品种上市备案号。

第二十七条 外省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在省内销售使用的,

完成品种上市备案后,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进行品种跨省销售使用备案,获得品种销售使用备案号。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且完成品种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可直接跨省销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标准以出膏率、主要指标成份含量转移率、指纹图谱或者特征图谱的一致性等为考察指标,对原料、中间体及成品制备过程中的量质传递和物料平衡进行全面研究,确定各项工艺参数,分别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体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实现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涉及生产工艺(含辅料)、质量标准、包装材料、生产地址等影响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信息拟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备案,备案号自动更新。

其他不影响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信息拟发生变更的,可通过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备案号不变。

第三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名称、生产企业、备案号、规格、执行标准等备案信息自备案号生成之日起5日内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统一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备案内容中的炮制及生产工艺资料、内控药品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

第三十一条  省药监局在备案公布后30日内完成对备案品种的审查,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与检验。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的备案资料可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及延伸检查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销售。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阳光采购、网上交易,鼓励民营医疗机构网上采购。医疗机构应当与生产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配方颗粒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者委托符合受托储存、运输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储存配送。

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受托方再次委托运输的,应当经委托方同意,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受托储存、运输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运输单位向医疗机构配送中药配方颗粒,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指导医疗机构合理使用中药配方颗粒,保证中药饮片在医疗机构使用中的主体地位,确保合理诊疗、合理用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获得中药饮片处方权的医师方可开具中药配方颗粒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培训和考核,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8号)等规定,建立并完善中药配方颗粒处方点评制度,加强中药配方颗粒处方质量管理,促进中药配方颗粒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配方颗粒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其所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备案信息及变更情况,对相关变更可能对医生处方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对可能产生的安全性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配方颗粒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向生产企业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并配合开展评价、处置工作,促进中药配方颗粒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及保管制度,严格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等相关规定,保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

第三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调剂设备应当符合中医临床用药习惯,应当有效防止差错、污染及交叉污染,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的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调剂过程应当实现可追溯。

第四十条 取得上市备案号或取得跨省销售备案号获准在省内销售,并与已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品种相对应的中药配方颗粒,按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储存、配送、使用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中药配方颗粒研制、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供应商等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中药配方颗粒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必要时,可以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体、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抽查检验。

第四十三条 省药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涉及省外企业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及时公布处置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储存、运输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药监局和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报告。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药监局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建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安全信用沟通机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取消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备案资料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不一致的;

(三)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后审查未通过的;

(五)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

(七)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医疗用毒性药品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对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