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非现场监管执法的总体要求,切实解决实践中面临的裉节短板问题,有效提升监管执法的质效,提升监管精细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保障监管执法对象的各项权益,在前期调研基础上,起草形成了《上海市非现场监管执法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上海市司法局执法监督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jianduchucailiao@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29日。

  上海市司法局

  2026年10月30日

草案全文  上海市非现场监管执法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非现场监管执法,提升监管精细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运用非现场方式开展监管执法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非现场监管执法,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电子技术设备、信息化系统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监管数据信息,发现风险隐患或者违法线索,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

  第三条(总体目标与原则)

  本市建立以风险预警为导向、以分级分类为支撑、以数据共享为保障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推动形成“事前规则配置、事中智能监测、事后分类处置、全程留痕监督”的闭环机制,确保非现场监管执法的依法合规、精准高效、数据赋能、安全可控。

  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的建立应当按照非现场方式在监管领域优先适用和在执法领域辅助适用的原则,做到监管执法质效提升与监管执法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相结合、监管执法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依托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市跨部门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和行政机关信息化系统,建立全方位、多层级、跨部门、立体化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与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非现场监管执法有机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在区级行政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的具体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负责跨部门综合监管内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开发、数据共享和技术保障。财政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执法相关经费保障。

  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本行业领域非现场监管执法的组织和实施、标准规则制定与业务指导,并加强对区级行政机关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的协调监督。

  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并结合本区域实际先行先试开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非现场监管执法的创新。

  第六条(非现场监管执法场景)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权责清单、风险程度、技术可行性、数据可得性、对监管对象经营影响程度等因素,设置本行业领域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场景。涉及跨部门综合监管的,牵头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非现场监管工作指引,统一数据标准、风险阈值、风险隐患或者违法线索的处置等事项。

  前款所规定的场景涉及非现场执法的,市级行政机关还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七条(非现场监管执法规则)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制定非现场监管执法规则,明确适用场景、数据来源、“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标准等内容。

  区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创新经验并反馈市级行政机关,推动非现场监管执法规则的迭代更新。

  第八条(标准化建设)

  本市鼓励市级行政机关参与国家非现场监管执法、电子技术设备等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跨区域协作)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非现场监管执法协作机制。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会同相关省市职责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跨区域非现场监管执法的领域、场景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实现清单内执法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共用。建立快速处置的问题发现机制,明确线索移送时限、异地核查委托程序等,有效处理跨区域违法行为。

  第十条(人工智能辅助)

  行政机关运用人工智能辅助非现场监管执法的,应当坚持透明可信、合法安全、禁止歧视原则,遵守人工智能伦理规范,明确算法适用范围、数据来源、基本逻辑、风险阈值、人工复核要求和纠错机制。

  禁止以算法推荐或者分析结果替代人工审核与行政机关依法判断,不得由算法自动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一条(非现场监管的一般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充分运用电子技术设备、信息化系统等方式推行非现场监管,不断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非现场监管应当主要用于风险隐患的发现与防控,对相关违法线索应当充分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达到监管目的,尽可能减少对监管对象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等方面的影响。

  对于风险隐患、违法线索重大复杂、数据信息显著异常、证据存在人为篡改等灭失风险,通过非现场方式无法实现监管目的或者依法应当实施现场监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启用现场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电子技术设备运用)

  行政机关可以依托电子技术设备的视频监控、设备感知、自动巡查等功能,实施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第十三条(电子技术设备安装程序)

  行政机关安装电子技术设备的,应当事先编制安装计划,安装计划应当进行事前论证、技术审核、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安装计划中应当明确电子技术设备的安装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设备投入使用后,应当开展定期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宜设置电子技术设备的安装地点,调整不合理的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安装计划的事前论证)

  安装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事前论证: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

  (二)对可能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三)明确是否会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四)数量和密度,是否结合监管要求、违法行为发生程度、违法情形、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十五条(电子技术设备的技术审核)

  安装计划中涉及的电子技术设备应当经过技术审核,技术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是否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性能和功能是否可靠完备。

  (二)设备硬件装置及软件运用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确保数据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性、稳定性。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必要时,技术审核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开展技术检定。

  第十六条(电子技术设备的法制审核)

  安装计划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安装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设备安装场所是否合法、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三)设备安装是否经过事前论证和技术审核。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设备公示)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予公开外,电子技术设备安装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志或者标识,并在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设备停止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停止使用后又恢复使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对电子技术设备开展检修、维护而暂停使用、恢复使用的除外。

  第十八条(电子技术设备禁用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安装电子技术设备: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安装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移动式电子技术设备的特别规定)

  移动式电子技术设备包括无人机、无人车、无人船舶等。采用移动式电子技术设备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的,除应当符合电子技术设备设置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的计划实施。

  (二)涉及特定区域等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的,在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活动前,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

  (三)移动设备布点、移动设备巡查区域应当相对固定。

  (四)移动设备有明显的标识。

  (五)应当尽量减少对监管对象日常经营和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的干扰,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电子技术设备的维护)

  电子技术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校验,保持功能完好。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电子技术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校验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恶意干扰电子技术设备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得伪造、剪接、篡改或者擅自删除、销毁原始数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系统的运用)

  行政机关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的下列功能实施非现场监管:

  (一)便于智能预警的在线巡查功能。

  (二)便于远程调取行政许可电子证照等文件资料以及确定年检、年审、备案等情况的在线核查功能。

  (三)便于监管对象在线提交或拍摄照片、视频,在线查询,线上以音频、视频等方式反映情况与诉求,以及线上签收文书等在线交互功能。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非现场监管目的的数据筛查、数据共享等功能。

  除前款规定的监管功能以外,信息化系统还可以具备行政机关线上开展行政检查、在线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作出与送达行政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等执法功能。

  信息化系统的上述功能应当符合智能高效、移动便捷、安全可靠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非现场监管的结果处理)

  行政机关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风险隐患、违法线索等,应当于7日内进行人工审核。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应当立即审核并视情要求监管对象改正或者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经审核,对确有风险隐患但明显不构成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风险隐患提示函进行指导;对涉嫌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分级分类监管执法要求,及时以非现场或现场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第二十三条(非现场执法的一般规定)

  除行政检查可以根据“风险+信用”分级分类情况优先适用非现场方式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现场方式。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非现场执法的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非现场检查适用于特定对象违法线索的发现或者核查,包括非现场监管驱动的检查和执法阶段独立启动的非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应当遵守现场检查的一般程序。需要当事人配合开展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当事人拍摄照片、视频或者提交书面材料等方式实施核查的,应当明确拍摄的内容、方式及具体要求;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补正;补正应当明确补正内容、方式、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二)以网络视频、电子通信等方式实施核查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核查的时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现场监管驱动的检查需要以现场方式实施的,行政机关还应当申领“检查码”。

  第二十五条(非现场检查结果处理)

  行政机关通过非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应当视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并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二十六条(合规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对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规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现场检查中高频、多发、共性问题的综合分析,及时对相关行业和监管执法对象进行合规指导,实现从“发现个案违法”向“治理系统风险”转变,推动源头治理,防止以罚代管。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相关证据要求)

  对电子技术设备、信息化系统采集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进行审核,并与当事人、其他主体进行核实。经审核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应准确注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等信息。

  未按前款规定实施审核,以非法手段取得或经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以及因设备异常或系统故障导致不能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反映待证事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的作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立案调查结果,按照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与听证权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为当事人线上查询、行使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线上开展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与线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告知与送达)

  非现场执法相关信息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总门户、“随申办”移动客户端、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可以使用电子公章和电子签名,并通过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方式予以送达。

  当事人在本市设立登记、申领许可、接受政务服务或者行政机关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时,可以签订电子送达确认书,对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信息作出明确。电子送达确认书中应当载明电子送达的法律效果以及相关信息的变更途径与变更要求。

  第三十一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等方式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行政机关应当开通电子支付途径,便于当事人线上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数据信息全量归集)

  行政机关开展非现场检查的数据信息,应当全量、准确、实时归集至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并推送至市跨部门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数据信息来源)

  行政机关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可以依法使用下列数据信息:

  (一)本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信息。

  (二)依法共享或者公开的公共数据信息。

  (三)监管执法对象依法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要求报送的数据信息。

  (四)依法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调取的数据信息。

  (五)通过购买服务、签订协议、接受举报等方式,获取的监管执法对象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产生或者持有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可以依法获取的数据信息。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行政机关对依法获取或者调取的数据信息,应当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不得将未经核验的数据信息作为非现场监管执法的依据。相关数据信息的提供者,应当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数据信息库建设)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梳理监管对象特征和监管风险点,结合人工智能、大数据筛查分析等技术,形成非现场监管执法业务应用逻辑,并在此基础上采集非现场监管执法数据信息,形成非现场监管执法数据信息库,其中执法数据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非现场监管执法数据信息库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应当综合分析研判原因,并及时通知领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合规指导。

  第三十六条(数据信息共享)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执法数据信息共享规则,为非现场监管执法实施推进提供支撑。

  对于综合监管场景产生的监管执法数据信息,综合监管场景参与部门可以直接获取、使用。

  第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

  行政机关在非现场监管执法中,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程度收集或者获取个人信息及相关数据。确需收集或者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应当采取包括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查询权限与查询程序在内的必要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三十八条(保密规定)

  行政机关、非现场监管执法相关参与单位、数据信息运维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未履行电子技术设备设置程序)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电子技术设备设置程序,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相关工作人员在设置电子技术设备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损毁电子技术设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故意损毁电子技术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电子技术设备运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恶意干扰电子技术设备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行,由安装电子技术设备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非现场监管执法的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现场监管执法开展执法监督,对违法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容错机制)

  对国家或本市尚未明确规定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先行先试过程中出现失误的,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未发现或者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

  (二)因非现场监管执法标准缺失、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无法定性的,但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上海市非现场监管执法办法(草案)》制定背景

  一、背景情况

  非现场作为数字化监管执法的重要形态与方式,在突破时空限制、扩大监管覆盖范围、提高执法资源配置效率、减轻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必要打扰等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及国家和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均要求积极推进非现场监管。在非现场执法方面,则有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主要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在部分执法领域作了一定探索和实践,兄弟省市目前也有一些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总得来讲,由于面上缺乏系统完整的立法规范,导致非现场监管执法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清、电子技术设备审核程序与标准不完整、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缺失、跨部门协同及数据共享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非现场监管执法应用场景的拓展,也给非现场监管执法活动的合法适当性与规范性带来了较大挑战。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非现场监管执法的总体要求,巩固部分领域已有实践成果,切实解决实践中面临的裉节短板问题,有效提升监管执法的质效,充分保障监管执法对象的各项权益,有必要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的相关立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非现场监管执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坚持问题导向、规范与保障并重、监管执法与教育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借鉴吸收《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兄弟省市相关规定等的基础上,立足我市非现场监管执法实际,聚焦现行有效做法和相关难点堵点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细化规定,以赋能非现场监管执法。

  (一)将监管环节纳入调整范围

  国内现有制度规范大多集中于非现场执法环节,对监管仅作原则性规定。鉴于监管是发现违法线索继而实施执法的前提,非现场监管与非现场执法在手段、方式上存在共性,加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使用了“监管执法”的概念,故本次立法将监管环节纳入调整范围,并就监管与执法的各自侧重点和相互衔接作了细化规定。

  (二)规范非现场监管执法手段

  规范非现场监管执法的手段分为电子技术设备和信息化系统两类。电子技术设备往往涉及隐私、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法》已严格限定其安装运用。本次立法将其扩展至监管环节并细化:一是明确安装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须编制安装计划并经事前论证、技术审核、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监管对象自装设备不受限。二是细化审核内容,技术审核可依《计量法》及公安部实践委托具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检定,法制审核围绕设备设置合法性、场所合理性、标志明显性等开展。三是对移动式设备特别规定,须按批准的计划使用并尽量减少干扰,涉及特定区域依法办理报备。信息化系统手段(线上提交材料、远程询问、数据筛查等)本质为现场执法技术延伸,《办法(草案)》结合我市实践并借鉴兄弟省市规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三)构建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

  《办法(草案)》明确本市建立以风险预警为导向、分级分类为支撑、数据共享为保障的体系。一是分类施策,监管领域优先适用非现场方式减少对监管对象正常生产经营的打扰,执法领域(除行政检查外)以现场为主,体现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二是列明适用范围,非现场监管适用于风险隐患的发现防控,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在线筛查等方式开展,发现问题应审核并及时告知,尽可能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排除风险隐患;非现场执法适用于特定对象线索的发现核查及处理,检查包括监管驱动和独立启动两类。三是明确衔接程序,监管与执法可相互独立,风险隐患不构成违法的不进入执法;也可相互衔接,涉嫌违法需核查时进入执法阶段。

  (四)界定电子证据效力

  《办法(草案)》参照《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及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认定规则,明确规定对电子技术设备、信息化系统采集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进行审核,并与当事人、其他主体进行核实。其中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应准确注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等信息。未经审核、非法手段取得、无法辨别真伪、因设备异常或系统故障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待证事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厘清各方权利义务边界

  一是强化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设备安装不得侵害相关权益,行政机关收集处理数据应恪守最小必要原则、不得超出职权,行政机关、运维单位及工作人员负保密义务。二是保障陈述申辩与听证权,为当事人线上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并明确线上与线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禁止以人工智能自动化决策替代人工审核,运用人工智能应遵守伦理规范,不得以算法结果替代人工审核与依法判断,不得自动作出行政决定。四是压实数据提供方责任,数据提供者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使用第三方数据应作合法性、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未经核验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六)确立综合管理制度

  以“数据互通、风险可防”为数据归集共享规则、“容错纠偏、过罚相当”为责任引导原则。一是建立数据归集共享规则,非现场检查数据全量、准确、实时归集至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并推送跨部门综合监管运营管理系统,场景数据参与部门可直接使用。二是明确法律责任与容错机制,对未按规定设置设备、妨碍设备运行等行为依法追责;对先行先试中失误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免予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应及时纠正。三是明确执法监督程序,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监督,视情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或提请本级政府作出监督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