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6年10月17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改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1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7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贵州省公安厅公布;根据黔府发〔1997〕6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200号修改)
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三、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黔府发〔1997〕6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改)
四、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200号修改)
五、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124号、第171号修改)
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107号、第133号修改)
七、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八、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九、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十、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十一、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修改)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改为:“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市(州)命名,港区的名称以所在县(市、区、特区)命名。”
第五条修改为:“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以及有关信息。”
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第九条修改为:“港区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修改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依法处理。”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将《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纳税人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者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照核定或者重新评估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修改为:“《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只限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前款规定的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当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照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当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30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当于变更、转移或者竣工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照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应当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委托开展房地产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申报。
“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删去第三条。
四、将《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农村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统筹协调,分析研判农村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农村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农村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将消防工作职责细化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明确专门力量,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级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防火灭火技能,并承担下列消防工作责任: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协助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实施专业技能、业务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消防队依法承担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和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电力用户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农村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第十六条中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农村消防工作。”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制定灭火预案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其他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第三十二条中的“组织农村消防组织”修改为“动员相关力量”。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和负责火灾扑救任务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抢险机动队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第十八条、”。
以上修改的4部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3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黔府发〔1997〕6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6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市(州)命名,港区的名称以所在县(市、区、特区)命名。
第五条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以及有关信息。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第九条 港区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年11月4日黔府〔1986〕9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纳税人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者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照核定或者重新评估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只限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前款规定的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当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30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当于变更、转移或者竣工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若干规定
(1995年6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照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应当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委托开展房地产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申报。
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6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公益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统筹协调,分析研判农村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农村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农村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将消防工作职责细化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明确专门力量,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配备1名以上消防安全协管员,负责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并采取鸣锣喊寨等措施提示村民注意火灾防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级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防火灭火技能,并承担下列消防工作责任: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协助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实施专业技能、业务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消防队依法承担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规划内容。新建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除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
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和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电力用户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农村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十八条 在农村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加工、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用火用电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村寨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堆放可燃物。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农村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寨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既有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开辟防火隔离带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点并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手抬机动泵。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
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制定灭火预案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灭火救援力量和车辆、器材配置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动员相关力量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或者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开展其他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