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202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贺海东

2026年9月29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管理,统筹利用停车场资源,改善停车环境,满足公众合理停车需求,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旗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便民高效的原则,落实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为支撑的智慧停车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施划与调整及撤除,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场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的统计上报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事权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内非经营性车位、车库除外),建设和管理呼和浩特市智慧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与调整及撤除,管理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秩序。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内非经营性车位、车库的车辆停放和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和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并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对旗县区停车场年度建设项目立项、用地供给、建设审批等环节工作进行统筹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建设停车场,加强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通过有偿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公共交通场站或者枢纽、公园绿地、广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者扩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公共交通场站或者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库、停车楼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用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自走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规定执行。

鼓励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政府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用地,可以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无障碍车位设置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呼和浩特市智慧停车信息统一平台,通过平台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停车泊位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推广智慧化停车综合管理和服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和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依法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共享。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建筑配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公共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停车场信息数据应当接入呼和浩特市智慧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现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停车数据,并实时公布有关数据信息。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实现无感支付、扫码支付等电子统一支付方式,但不得拒绝现金支付。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服务主体,产生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国有投资部分的全部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原则上由所有权人进行管理和维护,所有权人无能力管理和维护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设施设备由资产权属对应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公示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原则自主确定。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停车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价格欺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定价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合理制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前30日内,到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公示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定价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20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20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停车、安保、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三)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等内容;

   (四)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清晰,排水通畅,路面整洁平整,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按指定朝向入框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和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定期检查运行状态;

   (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车辆占用消防车道;

   (八)发生火灾等事故时,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联系、指挥车辆为救援工作提供场地;

   (九)合理配置管理人员,规范开展文明服务;

   (十)泊位停满时,及时引导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驶离,并做好解释与劝导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非税票据或者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实行无人值守收费、在线缴费、ETC无感支付等功能的,应当在醒目位置告知获取电子发票的途径。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

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可以使用无障碍停车位。

持有残疾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和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者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免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且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负责专用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专用停车场应当满足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条件,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所有权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在房屋销售时采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鼓励采取出租形式满足业主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配套管理细则,对建设单位配建车位、车库的处置行为进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有偿开放。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在优先满足本小区居民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车位错时向非本小区车辆有偿开放。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鼓励单位、个人依托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将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三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编号,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收费标准、准停时段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进行评估,提出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不同路段、时段的停车需求状况,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经营,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通过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行收费停放的路段、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道路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呼和浩特市智慧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六)配合开展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调整以及撤销;

(七)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八)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已经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维修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段、路段及车型要求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管理;

(四)停放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按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机动车停放者欠缴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进行催告、追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旗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建成区”,范围按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的建成区范围执行。

(二)“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非车行道停车泊位。

(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七)“政府待建土地”,是指尚未达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动工开发条件,且由政府负责统筹推进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5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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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