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升大气环境质量和声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
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
施、园林绿化、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
和声环境质量负责,制定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协调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淮安生态文旅区管理办对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
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
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
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
尘污染防治责任:(一)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
足额支付;(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三)对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
或者简易绿化;超过三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治责任。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
尘污染防治责任:(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按照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应当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
门备案;(三)实行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
分包单位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治责任。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
尘污染防治责任:(一)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理;(二)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治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出入口明显位置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监管责任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二)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封闭管理,保持围挡坚固、稳定、
整洁、美观,不得超越用地红线,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的建设工
程围挡高度不小于2.5米,一般路段不小于1.8米;(三)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坚实,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
或者绿化等措施;(四)堆放水泥、砂石等粉状、粒状建筑材料,采用密闭式
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降尘措施;(五)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防尘抑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
(六)建(构)筑物拆除、土石方作业、切割、铣刨等易产
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七)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
土或者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
采取封闭、降尘措施;(八)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其排气烟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禁止使用未按照规
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等线性工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整平压实,减少土石方裸露时
间和渣土留存时间;(二)采用渐进式分段施工作业的工程,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挡。
第十条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二)绿化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
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湿法作业要求,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持续
喷淋全覆盖的原则,分段拆除,缩短起尘操作时间;(二)拆除施工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筑用地,由土
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
化或者铺装。
第十二条交通工程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预制梁场、砼拌合站等场站内部堆料大棚采取喷淋抑
尘措施,按要求定期清理内部运料道路路面粉尘,实施洒水措施;(二)对砂石、水泥、石灰等产尘物料,利用仓库、储藏罐、
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分类存放,并采取抑尘措施,余料及时
回收抑尘。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可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各监
督管理部门联网。占地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至少设置一个微型空气质量监测站;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工程,至少设置两个微型空气质量监测站。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依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设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
备。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
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
作业时间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十八条除抢修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
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二十二点到次日早六点之间在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但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在
非夜间进行相关施工作业;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监督管理部门证明,并在施工
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
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