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促进城市交通环境不断改善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支队起草了《郴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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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5年4月25日
郴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六章智慧停车系统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备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件的其他区域的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全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便民为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满足人民群众正常停车需求。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场布局,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区停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拟定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行道的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进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行道以外的停车场和停车行为进行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动)、住建、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相关部门审查认证登记之后二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四)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停车场数据接入全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通过车场入口余位屏等相关配套设备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场名称、停车场位置、停车场收费价格、停车场实时余位数等信息服务。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的发展策略,实现科学化、高效化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确定市城区停车场配建标准,编制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的数量数据要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作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资规局改)
第八条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建设公共停车场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建筑物退让区域设置停车场时,应取得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施工,若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需办理相应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城管局改)
第九条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邀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会商会审。(资规局改)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资源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露天林荫停车场。
利用待建工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空地业主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进行申请。(城管局改)
第十二条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立体式停车场内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的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管理的相关要求,其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施工告知,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已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导向设施并设置停车场标志,公示管理人名称(姓名)、服务时间等内容;
(二)收费停车场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三)相关停车数据应实时上传至全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视频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四)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监控、防盗、防破坏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规范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按规定向残疾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六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开展影响机动车停放的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转变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缩小使用规模。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四)不得占用公共设施;
(五)符合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在合理时间段内允许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可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其他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举办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车辆通行优先;
(二)符合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城市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公共区域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满足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或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挪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停车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不得跨车位停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人员、临时停车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营运城市共享汽车应当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实行定点还车和定点取车。利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应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章智慧停车系统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城区停车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指导全市停车场停车信息的接入,收集相关数据,及时掌握城市停车供需关系、停车特征等基础信息。
市行政审批局(城市大脑)牵头,推动停车数据与法院、公安、资规、住建、城管、交警、商务等部门共享,拓宽应用范围,加快推进智慧停车系统的接入和服务应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按照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要求,指导将相关停车数据实时上传至全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其他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车场信息,并进行数据共享。智慧停车系统管理运营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关于信息安全的相关要求,组织设计、开发单位对郴州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的功能进行完善和日常运维,并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求积极配合迭代升级。
第三十条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向全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擅自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用、改变用途或缩小使用规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参照《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免费车辆目录的。
(二)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
(四)拒绝配合停车场系统改造,未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全市静态交通监管服务平台的。
第三十三条不按要求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催缴;催缴后仍未缴纳所欠缴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行人通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阻碍消防车执行任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