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深入落实《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科技创新引领标志性产业链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滨政办字〔2024〕32号)精神,积极构建高效协同创新体系,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速培育新质生产力,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滨州市渤海科技创新券使用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科学技术局滨州市财政局
2025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渤海科技创新券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渤海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科创券”)是指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支持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机构创新活动的一种政策工具。
第二条科创券资金来源为“市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科创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普惠公平、鼓励创新、运作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相关政策,研究确定科创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市科技局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申报、立项兑付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和市属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单位)作为科创券支持事项的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科创券的政策宣传,审核推荐申报材料,监督推动科创券政策实施和自筹资金落实,协调解决科创券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规定开展全过程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科创券的支持范围:
(一)“揭榜挂帅”技术攻关
1.鼓励产学研合作“揭榜挂帅”。聚焦我市标志性产业链链主企业、重点企业和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围绕全市重大创新需求联合国内外高水平科研团队开展产学研联合攻关。对成功揭榜全市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榜单的单位,给予市级重点研发计划立项支持。每个项目支持总经费最高50万元,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批次据实落实。
2.支持省自然科学基金创新发展联合基金“揭榜挂帅”。支持我市企事业单位“揭榜挂帅”我市主导设立的省自然科学基金创新发展联合基金项目。对成功揭榜的,根据省项目总额度,给予每个项目不超过30%、最高50万元经费支持。同一单位及关联单位合计最高200万元。
(二)科研平台建设
3.强化应用基础研究。对获批的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自批准筹建分别给予最高500万、300万元、100万元经费支持,根据建设情况分批落实。对市级重点实验室综合绩效评价优秀的,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支持。
4.加强产业技术创新。对获批的省技术创新中心,自批准筹建给予最高100万元经费支持,根据建设情况分批落实。对市级技术创新中心综合绩效评价优秀的,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支持。
(三)科技人才服务
5.拓展人才科技合作渠道。对于首次获批的国家引才引智示范基地、“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等国家级平台,给予最高100万元经费支持。对首次获批省院士工作站、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省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省人才飞地的,给予最高50万元经费支持。
(四)技术转移转化
6.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对首次获批省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示范基地的,给予最高50万元经费支持。对首次获批建设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支持。对促成科技成果在市内转化,取得明显成效,且在年度绩效评价中获得优秀等次的市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支持,优秀比例不超过参评机构总数的30%。
(五)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7.促进科研设施和仪器高效利用。对我市企业科技创新活动中使用山东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网共享的科研设施和仪器发生的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服务费用,给予20%的资金补助,每家企业年度补助资金最高20万元。
8.推动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对提供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的仪器供给单位,按照使用方申请被科创券认定的实际服务费用的10%给予补助,每家单位年度补助资金最高50万元。
(六)创新创业服务
9.提升创新创业质量。对国家级、省级及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绩效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分别给予最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经费支持。对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载体,每新孵化培育1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最高1万元经费支持。
第六条同一事项不重复支持(补助)。同一法人单位每年享受的科创券支持资金最高200万元(不包括第五条第一款“揭榜挂帅”技术攻关所涉及的经费支持)。
第七条科创券的申报条件、兑付要求和管理绩效,由市科技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给予落实。
第八条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支持:
1.企业、机构(单位)未在滨州市内注册;
2.申请对象与合作方之间存在隶属、共建、相互参股等影响公平公正市场交易关联关系的;
3.存在科研失信行为,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4.两年内存在财政涉企资金“绿色门槛”不予支持事项的。
第九条在科创券申请和使用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兑付,追回已兑付资金,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