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已列入2025年自治区人大立法审议项目,按照有关工作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我厅。

联 系 人:张佳伟

联系电话:0471-6326450

传    真:0471-6606251

电子邮箱:644273296@qq.com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

一卡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推动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集成身份识别、资金发放、支付结算等功能应用,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政务服务、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医疗卫生、金融服务、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等领域实现多卡合一、一卡通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卡通应用、管理与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组织、强化协作、整合资源、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障卡申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申领条件、办理指南、服务网点等信息,方便群众申领社会保障卡。

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安全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目录管理】一卡通应用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支持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其他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推动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一卡通应用目录,对一卡通应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推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创新应用,结合本地实际,拓展服务事项,编制本地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应用和服务。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发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融合使用,支持社会保障卡加载使用相关服务功能。推动多卡集成、多码融合、一码通用。

第六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卡通工作的领导,将一卡通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大建设资源、经费保障力度,落实相关工作任务。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卡通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保障卡应用。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和健康、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一卡通业务应用、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多元化筹资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多元化筹资机制,引导金融、社会资本投入一卡通建设,开展系统升级运维、用卡环境搭建、技术接口改造和设备布设等工作。

第八条【平台建设和数据共享】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卡通平台建设,支撑应用场景接入。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与自治区共同推进一卡通平台建设。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进一卡通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为一卡通应用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第九条【特殊群体服务】一卡通应用场所应当设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设备,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权益。

推动社会保障卡加载残疾人证、退役军人优待证等功能,便利相关人群持社会保障卡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领域享受优待、优惠。

第十条【跨区域协同】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等因素,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建立跨区域一卡通协同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一卡通工作纳入本地区域协同发展整体规划。

第十一条【身份凭证】社会保障卡可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事项时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按照规定用于住宿登记等业务的身份核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推动社会保障卡关联机动车电子驾驶证等电子证照应用。

政府部门能够通过社会保障卡关联电子证照信息进行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个人提供实体证照或者纸质复印件。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持卡人可凭社会保障卡办理就业创业、劳动关系、人才人事、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应用】持卡人可自愿选择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开通社会保障卡的金融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优惠及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就医购药】持卡人可凭社会保障卡在医疗机构办理挂号、诊疗、住院、结算、缴费等就医全流程事项,查询电子病历、电子档案、健康档案和病理案例等居民健康信息。

第十五条【资金补贴发放】政府各类惠民惠农补贴、社会保险待遇资金应当通过社会保障卡统一发放。

补贴发放目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交通服务】持卡人可凭加载交通服务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乘坐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一卡通在高速铁路、民航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七条【文旅应用】推动社会保障卡作为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景区公园、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借阅图书、入园入馆、预约购票的凭证。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领域应用】推动养老服务场景广泛用卡,持卡人凭社会保障卡享受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教育领域应用】推动社会保障卡作为校园一卡通的载体,学生各类补助通过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

第二十条【工资发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

鼓励在住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其他非工程建设领域推动农牧民工工资通过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

第二十一条【其他方面应用】探索社会保障卡在个人商业消费、智慧社区服务、单位管理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社会保障卡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第二十二条【诚信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持卡人违反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宣传与推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开展宣传,营造一卡通应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信息安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监督机制,加强用卡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和问责机制,确保社会保障卡应用安全。

持卡人个人信息归持卡人所有。非经持卡人许可,任何社会保障卡应用服务机构无权查询、调取、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投诉监督举报】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服务投诉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提供用卡咨询、业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四)通过社会保障卡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财政补贴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服务单位违反应用服务管理职责的处理】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企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相关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应用服务管理职责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非法扣押社会保障卡的;

(四)服务管理过程中给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___月__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