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拟制定《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现将《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11日。
二、意见收集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ysfjlfk@163.com,并在主题上注明“《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襄阳市襄城区南街9号襄阳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441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襄阳市司法局
2025年9月9日
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高温、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寒潮、低温、冰冻、霜冻、冰雹、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防御原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人员转移、自救互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影响评价、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组织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鼓励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与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金融保险、低空经济等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区域合作)加强与鄂西北其他地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监测设施共建、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推进气象灾害防御区域合作,探索建立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九条 (防御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对措施。
第十条 (风险普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及时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强化风险普查成果的应用。
第十一条 (防御重点单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责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及应急预案,配备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
纳入《湖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的规划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或项目审核部门应加强相关内容审核。未经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韧性海绵城市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灾害性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和精准服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涝技术支撑和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暴雨强度公式修订,完善强化应急避难场所规范化管理,提升城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雷电灾害防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数字化监管,联合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油气储存基地、化工园区、A级旅游景区等场所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十七条 (气象保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监测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监测设施,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预警系统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监测设施,建立健全气象监测设施升级迭代及运行维护保障机制。
有关部门设置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行业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及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数据标识)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气象数据产品登记、授权运营、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实行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管理,与市大数据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共享共用气象数据身份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天气预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升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能力,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一条 (为农气象服务)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联合建立与现代农业农村发展相适应的新型气象为农服务体系,提升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现代农业气象服务能力和美丽乡村建设气象保障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完善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综合协调机制,因地制宜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推进高标准农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细化分作物的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气象服务)气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开展分灾种、分路段、分水域的精细化交通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强化恶劣天气道路安全气象保障。
第二十三条 (靶向发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靶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信息传播)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插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滚动播发。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气象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应急联动与响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直通式的预警发布机制。
第二十六条 (风险预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研判灾害性天气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影响,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对机制,推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转化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令。
有关部门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监测和评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市气象局起草了《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
襄阳市属于北亚热带季风气候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干旱、暴雨(雪)、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对人民的生产生活、城市运行、生态环境、农业生产造成的影响更加突出。现阶段,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气象灾害防御体系不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与其他行业的联动机制有待深化;二是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链条向基层延伸的“最后一公里”尚未完全打通;三是气象灾害监测、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够,预报预警能力不足;四是气象科技研究融合创新不足,风险减量保险服务尚未开展,行业气象缺乏统筹,不能很好地支撑快速发展的社会服务需求。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在监测预报预警能力、部门联动机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筑牢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通过立法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二、《办法》起草过程
市气象局接到起草《办法》任务后,迅速制定了《办法》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专班,启动调研和起草工作。一是开展基础调研。学习有关上位法律法规,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等方面的规定。二是开展立法调研。3月18日-21日,湖北省气象局法规处、襄阳市气象局、襄阳市司法局组成立法调研小组赴沈阳、鞍山、大连等地开展立法实地调研工作,对其管理办法对比研究,取长补短,予以借鉴和参考。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在调研的基础上,先后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城区意见,并通过媒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后,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是开展专家论证。先后邀请相关专家和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完成了《办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
三、《办法》主要内容
该《办法》共五章3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职责、联防联控以及构建科技赋能、跨界协同的气象防灾减灾新格局等相关内容。
第二章 预防措施:明确了气象灾害风险普查、防御规划、防御重点单位、气候可行性论证、韧性城市建设、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气象保险等工作的实施主体、工作内容和相关责任。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明确了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气象信息资源共享、农业及交通气象防灾减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及信息发布、递进式预警服务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了预警信息发布程序;打通预警“最后一公里”,促进监测预警精准化,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四章 应急处置:全面梳理和规范了部门应急联动机制、社会响应机制、应急指挥体系、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气象灾害风险研判、应急处置措施、气象灾害监测和评估、调查统计上报等内容,强化政府主导和部门联动,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联动机制。
第五章 附则:对相关责任人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明确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办法》生效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