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常态化严厉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常态化严厉打击盗采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常态化严厉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有效防范遏制盗采矿产资源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打击盗采矿产资源工作应当坚持以总书记 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方针,全面建立健全和有效落实动态巡查、快查快处、举报奖励、责任追究等制度体系,全面推进严厉打击盗采矿产资源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长治久安。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非法开采、盗采。凡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以及明知是盗采的矿产资源而予以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持续强化“打非治违”工作责任落实,真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击盗采矿产资源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打击盗采矿产资源专项行动;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常态化开展“打非治违”工作,并按规定提供必要保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打击行政区域内盗采矿产资源的属地责任,采取“定区域、定职责、定人员”的办法,建立健全基层监管网格制度、第一时间报告制度,织密织牢网格化管理体系,对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有效的动态巡查和监管,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矿产资源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开展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负责组织排查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硐)及历史盗采点(盗硐),严格落实持续封堵措施;依法严肃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私挖盗采和采矿许可证过期仍组织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有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矿产资源等行为的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并向属地政府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破物品流向管理,严防民用爆破物品流入“黑市”或用于盗采矿产资源,严查严处将民用爆破物品出售、出借、转让用于盗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违法行为,按照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及时接收、依法侦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严厉打击、严肃查处暴力抗法和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山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盗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负责落实兑现盗采矿产资源举报奖励经费。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盗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矿产品经营主体进行摸底,依法严厉打击非法交易矿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矿山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矿并损害公路及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行为;依法打击运输盗采矿产品行为,依法查处无证运输车辆、船舶等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取土、淘金、钻探等盗采资源行为进行排查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的非法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等行为,及时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林草部门负责对盗采矿产资源导致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进行排查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部门严禁向各类非法采矿企业(点)及非法矿产品加工企业等供电;发现涉矿非法用电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对非法供电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置。

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对打击盗采矿产资源工作开展不力的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坚持“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依法严厉打击下列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一)无证开采、不按批准矿种开采、超出批准矿区范围开采、以采代探、以采代建等;

(二)擅自启封已关闭取缔矿井(硐)、废弃矿井(坑)和潜入已停工停产停建矿井(硐)盗采矿产资源;

(三)在偏远山区、偏僻林区、浅层矿露头区等特殊区域盗采矿产资源;

(四)利用合法经营企业厂房、村民住宅院落等场所作为掩护,以暗堡等形式秘密进行盗采矿产资源;

(五)以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边坡治理、重点工程和公益性项目建设等各种工程建设名义盗采矿产资源;

(六)在金沙江流域、赤水河流域、九大高原湖泊及各类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油气输送管道、铁路、公路等交通要道沿线盗采矿产资源;

(七)非法收购、存放、运输、加工、销售盗采的矿产资源,以及非法为盗采矿产资源提供场所、电力、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民用爆破物品、堆放地等条件;

(八)拒绝、阻碍、暴力抵抗查处盗采矿产资源;

(九)公职人员参与或保护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充当“保护伞”或幕后指使人;

(十)其他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矿山企业是采矿权范围内日常管理和矿山生命周期内废弃矿井(硐)排查整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落实防控措施,防止矿区范围内发生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生产、建设矿山企业应当组织专人对本矿区范围内历史遗留矿井(硐)进行全面排查,对矿区内已关闭取缔、废弃的井(硐)及时按标准实施永久性封堵,发现前期封堵不牢固的应当重新进行封实加固;对历史盗采点、矿区边界、封闭井(硐)等高风险区域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对因权属争议、矿区交界等易发盗采区域,应当与相邻企业签订联防协议,明确主体责任。

停产停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落实管控措施等手续。地下矿山停产停建期间,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封闭井口,但应当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反映井下实际情况的矿图,说明积水、有毒有害气体等对周边矿井的影响,并严格按照标准构筑设施,严防人员擅自进入;所有不封闭井口必须派专人值守或采取“电子封条”等方式管理。露天矿山停产停建期间,应当做好警戒区域划定、警示标志设置、切断工业场地电源、清除边坡危岩、完善矿区和排土场截排水设施等工作,并安排专人值守,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七条确保被关闭矿山(点)关闭到位。各级有关部门对拟关闭取缔矿山,依法提请属地政府发布关闭矿山公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注销有关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民用爆破物品,拆除电源和地面设施,炸毁封闭井口,填平场地,恢复地貌,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八条建立健全工作协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和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打击盗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任,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衔接,强化信息共享,依法移送线索,推动及时查处涉嫌犯罪案件。 

第九条建立健全定期巡查和整治制度。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严格执行定期巡查制度,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组织巡查并依法制止和查处私挖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发现一起、报告一起、查处一起,确保动态清零,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排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硐)及历史盗采点(盗硐)定期开展大排查大整治,对未封堵或已封堵又遭到破坏的废弃矿井(硐)和盗硐,按规定逐一登记造册并采取永久性炸封或砌封等措施,严防人员擅自进入。

第十条建立健全快查快处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巡查排查发现的私挖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应当逐一建立台账,严格精准执法,逐项对账销号,坚决做到露头就打、发现就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对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问题线索,迅速调查核实,依法从严从快查处,防止“小隐患”演变为“大问题”。发现非法采矿涉黑涉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发现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矿产品溯源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矿产品收购、存放、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全链条管理,矿产品来源应有采矿(砂)许可证或有合法的购销手续,严禁无合法来源的矿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失职失责、隐瞒不报、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的盗采矿产资源案件的,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盗采矿产资源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等媒体进行深入宣传报道,持续营造全社会严厉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浓厚氛围。加强“以案说法”,公开通报盗采矿产资源典型案例,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的震慑作用。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公民、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各地应当畅通举报渠道,拓宽线索来源,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查实必处,对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奖励举报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