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度以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山东省市场监管局部署要求,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和办理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为展现我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成效,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现将2025年度泰安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泰山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

请求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拥有“手表”(专利号20203038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发现泰山区某钟表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网店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遂于2024年12月向泰山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泰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立案处理,并向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请侵权比对技术鉴定。经审理,泰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判定被请求人构成侵犯“手表”(ZL202030385881.X)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下架侵权商品,删除被请求人在电商平台上登载的侵权商品信息,并不得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争议的情况下采取了书面审理的方式。通过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行政裁决支撑通道,获取了专家比对意见,使侵权比对结果更具专业性。通过对被请求人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比对并驳回,明晰事理,也对其供货厂家做出了警示,起到了普法教育、扩大宣传的作用。

二、岱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泰安市某激光防伪制品有限公司承接第18786723号商标印制业务未尽核查义务案【案情简介】

第18786723号“”商标是江西鸿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050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25年7月2日,岱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泰安市某激光防伪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岱岳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致函商标专利权人协助调查。经查,泰安市某激光防伪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因未核查《营业执照》《委托书》真实性即印制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商标违法行为,反映出部分市场主体对商标印制核查义务的忽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该案的处理不仅有效保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向商标印制行业释放“商标印制必须严守核查义务”的强烈信号,对规范商标印制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三、肥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假冒专利案【案情简介】

2025年3月30日,肥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的精油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专利号“202411969387.1”。经查,该专利为合作社成员以个人名义申请,于2025年4月4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但截至检查时并未获得授权。当事人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肥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件的查处精准打击了涉农领域专利“搭便车”行为,有效维护了农产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广大消费者免受虚假宣传误导。通过厘清正当宣传与违法标注的明确界限,对于基层合作社与中小企业规范使用知识产权具有极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四、肥城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玉米收获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

请求人临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是“玉米收获机”(专利号ZL202130702259.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4年8月,请求人向肥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称肥城市某农机维修店销售的产品与其专利近似,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布局基本相同,虽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肥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肥城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严格遵循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基本原则,强调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考量,明确了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产品的不可见部位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立案到作出裁决,仅用时约三周,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程序便捷、高效的特点。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最终予以支持,既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也体现了专利行政裁决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五、肥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蔬菜种植园销售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产品案【案情简介】

2025年7月29日,肥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肥城市某蔬菜种植园检查时,发现其摊位摆放10袋标注“鸿鸽®·山®东®龙口粉丝”的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经查,涉案产品产地为河南商丘,不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范围内,产品包装标识“山®东®龙口粉丝”中的“龙口”与“粉丝”相对称,字号大小、字体颜色一致,“山®东®”二字位于“龙口”与“粉丝”四字正上方对称排列,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误认为“龙口粉丝”。该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肥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涉案粉丝产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混淆行为的典型实践案例,办案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尺度适当,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处罚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同时,对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能够有效引导市场主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对维护地理标志产品信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六、东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日用百货经营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案情简介】

第866912号商标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3月17日,东平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东平县某日用百货经营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为假冒产品,因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未索要供货人的经营资质、进货发票或清单,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最终东平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产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在流通领域仍时有发生,尤其是超市等大型零售终端,其经营覆盖面广、客流量大,一旦销售侵权商品,影响范围较广。该案的查办,不仅严厉打击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对其他零售经营主体也起到了强有力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有效引导经营者树立“诚信经营、合法经营”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