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6年6月18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水平,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具体指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人民防空相关协会团体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抵制行业垄断,推广运用符合国家“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条件的防护设备,促进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和效率提高。

 第五条 支持鼓励经营主体、科研单位开展防护设备研究,本省内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优先选用新型防护设备,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鼓励选用新型防护设备。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防护设备实行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生产防护门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生产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滤毒与净化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工或电子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

(三)拥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国家认可相应资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企业应当与前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前述人员社会保险缴纳唯一单位;

(四)生产场地应具备防护设备生产能力,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保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材料;    

(五)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管理体系完备。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健全、生产场地及环境应当满足消防要求、生产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目录》内的定型图集做法;

(六)无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资质证书》的记录,或者被撤销《资质证书》已满2年;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需提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1.企业首次申请《资质证书》、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新产品试制定型鉴定时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同种材料相似结构单、双扇应分别选取不同抗力最大尺寸型号检验;

 2.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产品停产三年以上再恢复生产或产品增项涉及重大工艺变更。

第八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办理资质首次申请、变更、延续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第七条所列明条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线上办理。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以下内容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一)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要求提供材料是否齐全;

(二)变更、延续的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其它需要核实的信息。

第九条  对首次申请、延续申请的企业,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期间应当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首次申请的企业,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现场检验和委托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办理期限内;延续申请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合规经营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简化程序,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资质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其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时,可以不进行现场检验。

《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申请延续。逾期提出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原《资质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通过核查的生产企业,报请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企业在领取新《资质证书》时,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还原《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省外取得《资质证书》来鲁从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在新生产地点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工作日内,将新生产地点具体地址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防护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文本提交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申请产品增项的,需经《目录》中产品的研发单位授权,且试制产品经检验检测合格后,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线上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

(一)生产企业注销的;

(二)生产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逾期的;

(四)因知识产权授权到期,研发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法行为依法被责令停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

(六)其他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范围的防护设备,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合格证的出厂检验时间需精确到具体日期,内容应当包括厂家名称、产品型号、编码、批次、检验日期、出厂日期等。产品出厂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说明书汇总应包括产品型号、使用方法、维护方法、标准、频次等内容。

检验检测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全过程影像留痕,生产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数据、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等原始记录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十六条  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防护门类)通用技术标准》等要求设置标志、铭牌,并满足包装、运输、贮存要求,其中铭牌应当标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设备型号、设备编码、生产时间、联系方式、设备功能、操作方法和能够显示前述内容的二维码等。

第十七条  防护设备进入工程现场后,负责安装的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产品进场查验手续,对产品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型号、产品出厂检验检测报告等信息进行检查、登记。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作为施工文件存档备查。

防护设备现场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工序衔接。并与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协同配合,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执行,保证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质量进行自检,并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防护设备产品及安装质量组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要件。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安装检测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检测的数量、标准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明确售后服务和维护保修的责任义务,按照使用维护说明书维修、保养防护设备,确保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开展相关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的依据标准、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对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及本省建设工程和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按职责权限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规办理《资质证书》的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