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本市新能源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计划》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能源局牵头起草了《酒泉市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6年7月16日至2026年8月16日,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qsnyjxzspk@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937-2853913

3.联系人:黄玺(市能源局)  联系电话:0937-2853902

4.意见反馈表(《酒泉市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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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新能源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打造全国重要的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装备制造、循环利用、推广应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是指区别于传统能源,采用新技术开发与利用的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及其衍生的能源形态。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与新能源相关的资源开发、生产制造、建设运营、应用服务等全产业链活动。

第三条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能源安全新战略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衔接、因地制宜、产业协同创新、消纳优先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全国重要的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

新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多元利用的要求,兼顾资源禀赋、系统安全、消纳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专项政策措施,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政企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综合采取资金支持、金融扶持、土地保障、指标倾斜等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及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协助开展项目落地、政策宣传、生态保护、分布式新能源推广等事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统筹新能源规划编制、开发利用、指标分配与竞配、消纳保障、绿电直连、绿证交易及项目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牵头装备制造产业链培育、产业集群建设、龙头企业与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本地配套能力提升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金融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司法、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形成全链条合力。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建设,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及时并网,提供并网服务,同步做好配套电网接入与扩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能源产业发展专家咨询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产业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论证、技术攻关、政策制定等提供专业支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企业在新能源项目建设、产业链配套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地位。

鼓励组建和支持发展新能源产业相关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新能源技术研发、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协同,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监测、团体标准制定、行业信用评价,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能源产业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内其他市州及西北区域新能源消纳重点地区的协作,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提升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能力。

本市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鼓励在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技术研发、绿色电力交易等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宣传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生活理念,营造新能源发展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产业体系构建

第十条 本市围绕构建“发输储用造”一体发展的新能源综合产业体系,重点打造风电、光伏、光热、储能、氢能、智慧电网等产业链,推进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培育互联共生、集约高效的产业链生态,推动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新能源产业集聚集群发展。重点打造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装备制造核心园区,推进各县(市、区)市场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建立区域间产业发展互补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同质化竞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风电、光伏、光热、储能、氢能、智慧电网等重点产业链,制定并实施年度重大项目引进计划,开展产业链精准招商,巩固优势产业,补齐短板弱项,推动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

第十三条 鼓励新能源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在平等自愿、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加强在协同设计、协同制造、供需配套、循环利用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完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能源主管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搭建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建立常态化供需对接机制,为企业合作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链,建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重点培育产业链领航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形成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上下游协同配套的产业生态。

鼓励新能源装备制造龙头企业发挥品牌和技术优势,实现集团化发展、国际化布局,带动本地配套企业协同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新能源产业绿色制造工程,推动提升节能、降碳、清洁生产水平,鼓励企业绿色循环发展,支持企业开展碳管理体系建设,开展碳足迹标识认证,全面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人工智能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纳入产业体系建设,推动新能源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在新能源装备制造、场站运行、电力调度等环节深度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智能工厂梯度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新能源资源富集优势,推动算力基础设施与新能源基地协同布局,鼓励面向新能源产业提供算力服务、数据服务和算法服务,促进绿电就地消纳与算力高效利用双向赋能。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依法制定新能源产业相关企业标准,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主导或参与新能源领域行业、地方、团体等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十八条 推动新能源设施设备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支持新能源领域各类主体参与退役风电、光伏、储能设施等回收利用,建立健全覆盖回收、拆解、再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全链条循环利用体系。

第三章 统筹开发与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普查、动态监测与评价,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资源的调查、数据提供,普查结果由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和本市产业发展实际,将新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发展重点、实施路径和区域布局,推动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经济优势转化。

对已纳入国家和省级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清单的项目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提前预留用地空间,将项目用地布局和规模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推进规模化基地建设、多能互补开发和跨部门协同工作。

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具体实施、项目备案、日常监管和服务保障,落实市本级规划和政策要求,规范项目建设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项目服务保障工作机制,协同做好项目用地、环评、电网接入等要素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指标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指标下达情况、新增用电负荷、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落实要求等,结合本市产业发展实际、生态保护要求、装备制造本地化配套能力,科学布局集中式新能源项目,制定新能源指标竞配方案。竞配方案依程序提请市委、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竞配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分类管理和备案管理,具体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分散式风电项目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承载力评估,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日常监管和服务保障。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在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规模化应用。

分散式风电项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光热发电规模化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光热发电纳入新能源发展规划,在光热资源普查基础上,统筹推进光热发电项目建设。

结合大型新能源基地建设,按需合理配置光热发电规模,发挥光热发电的调峰和储能功能,提升区域电网调节能力和稳定性。

鼓励建设以光热发电为主的支撑调节型新能源电站,推进光热与风电、光伏发电一体化调度运营。支持光热发电与矿产资源开发、算力中心等新型高载能产业协同布局,探索绿电直连等新能源就近消纳新业态。

支持光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和装备制造本地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完善生物质燃气储运体系。鼓励和支持生物质成型燃料、生物液体燃料等生物质燃料的生产与推广利用。支持采用清洁环保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规范运营和能效提升。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氢能“制储输用”全链条发展。推动离网制氢、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规模化发展。鼓励风光氢储一体化项目建设,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

氢能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电解水制氢(绿氢)作为能源使用的,按照能源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作为工业原料使用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相关规定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项目及制氢加氢一体站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新能源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等因素,积极推动符合建设条件的抽水蓄能站点纳入省级和国家抽水蓄能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新型储能项目布局和建设,科学引导新型储能有序发展。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新型储能项目建设运营,引导新能源电站以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设施。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新型储能技术研发,提升新型储能领域科技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效率。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如期并网。

电网企业建设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发电企业建设的新能源配套工程,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可在适当时机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作为城乡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部署。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一)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充(换)电设施建设总体工作,组织实施充(换)电设施专项规划,协调解决建设中的疑难问题,组织项目验收,引导企业建设光储充检放一体化设施;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充(换)电设施专项规划编制,落实用电价格及运营企业充电服务费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充(换)电设施供电和用电相关问题,引导重点工业企业配建充电设施;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充(换)电设施用地政策,简化规划用地审批流程,做好用地保障;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民用建筑配建充(换)电设施标准的执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支持和配合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布局充(换)电设施,推动公交、出租等领域新能源车辆推广应用;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地区充(换)电设施建设推进,将充电设施纳入乡村振兴基础设施配套;

(八)商务部门负责制定鼓励新能源汽车消费措施,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促销活动;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A级旅游景区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

(十)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安全监管,依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充(换)电设施运营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充(换)电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运行监控、故障排查、分析研判等功能;

(十三)电网企业负责充(换)电设施接网服务,加大配套电网建设投入,保障充(换)电设施无障碍接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设施建设推进工作。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同步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已建住宅小区经业主依法决议增设充电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景区、宾馆、商场、医院、办公楼等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预留充(换)电设施安装条件,并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充(换)电设施。鼓励公共停车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依法依规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资源,加强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推进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支持传统能源企业开展生产用能清洁替代,推广使用绿电、绿氢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 推广应用与绿色消费

第三十一条 本市构建清洁能源体系、绿色制造体系、低碳生活体系,支持新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新能源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开展人工智能在新能源发电功率预测、设备故障诊断、电网调度、储能管理等领域的创新应用。鼓励建设新能源行业人工智能大模型和高质量数据集。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新能源领域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资源在新能源领域的创新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三十三条 有序推动绿电直连发展。落实国家和甘肃省关于推动绿电直连项目建设的相关政策,鼓励建设绿电直连示范项目,重点在工业园区、高载能企业、大数据中心、新能源制氢等领域推广绿电直连模式。

支持开展多用户绿电直连,提升新能源就近就地消纳水平。

第三十四条 落实国家绿证市场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全国统一交易平台参与绿证交易,支持绿证跨省自由流通。推动绿证与碳排放双控、绿色电力交易等政策有效衔接,充分发挥绿证的环境价值和市场化激励作用。

鼓励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色电力交易,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绿证、签订绿色电力购电协议等方式提升绿色用能比例。

第三十五条 鼓励零碳园区和零碳工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园区和企业优化用能结构,提升新能源电力消费比重,建立健全碳排放核算和管控管理制度,推进园区及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十六条 推动“新能源+”多元应用场景融合发展。鼓励新能源电力在算力基础设施、高载能产业、绿色制造、交通电气化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提升新能源就近就地消纳水平。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氢能多元化应用。推动氢能在交通运输、储能、绿色氨醇、冶金、化工原料替代等领域的示范应用和规模化发展。鼓励新能源企业与化工、交通、冶金等企业合作,开展绿氢应用示范项目建设。支持氢燃料电池汽车推广,统筹布局加氢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 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等新能源供能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开展新能源供能系统改造升级,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光伏幕墙等在建筑领域的普及应用。

第三十九条 促进新能源开发利用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村自有建筑屋顶建设户用光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参与新能源项目开发。推动农村地区充电网络建设,支持农村充电设施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

第五章 科技创新与人才发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新能源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普惠性政策,支持新能源企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新能源产业领域先进技术迭代升级。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央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地方共建新能源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创新平台,构建梯次衔接的创新平台体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能源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新能源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产教融合、协同育人机制,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产业急需紧缺人才纳入本地人才引进布局,开辟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引进“绿色通道”。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市外高层次人才,通过顾问指导、短期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入股等方式参与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鼓励新能源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引才聚才平台。

第四十四条 支持新能源企业参与首台(套)重大装备认定,落实首台(套)重大装备保险补偿、推广应用等相关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采购本市企业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装备。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主导或参与新能源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建立新能源标准创新基地,推动标准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协同推进。

建立新能源科技创新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供需、仪器设备共享、政策信息等资源,向社会免费提供数据查询、技术对接、政策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新能源产业集聚优势和区位条件,推动各类园区开展国际新能源产业合作,吸引国内外新能源龙头企业在酒泉设立区域总部、研发中心、制造基地等功能性机构。支持本地新能源企业开展对外投资、技术研发合作和跨国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信息,加强对新能源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规定,依托企业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推行新能源项目“一网通办”“一窗受理”,实现审批跨部门协同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持续简化审批服务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新能源企业的反映和诉求,及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予以回应。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新能源产业投资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能源方向子基金,重点支持新能源技术研发、装备制造、项目建设、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

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数字金融,为新能源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降低融资成本。

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支持通过股权、绿色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不动产投资信托等方式融资。

第五十三条 本市构建新能源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强化知识产权、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协同配合,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新能源领域专利导航,组织开展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搭建新能源产业法律服务平台,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合规指导、股权设计、涉外纠纷、投融资等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新能源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各类并网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优化并网接入技术标准和管理流程,公开接网标准流程,推行接网业务线上办理,提升接网服务便利化水平,服务分布式能源、源网荷储一体化、绿电直连、虚拟电厂等电力新业态健康发展。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对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涉网设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新能源发电企业使用的涉网设备应当通过检测认证,不得擅自停运和调整参数或者改变并网运行方式,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六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建立酒泉市风光资源精细化监测预报体系,建设市级风光功率预报中心,为新能源资源普查、项目规划、发电调度、灾害防控提供精准气象数据支持。

市气象部门应当强化气象信息在新能源消纳、并网调度中的应用,及时共享暴雨、寒潮、低温雨雪冰冻、沙尘等高影响天气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健全气象数据常态化共享机制,全面提升能源系统稳定性和抗风险韧性。

鼓励新能源企业将自建测风塔、辐照度仪等风光资源监测数据汇交至市气象部门,统一纳入全市监测预报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共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新能源产业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新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合理设置容错纠错情形和条件,在严守安全、环保、质量等底线的前提下,为新能源产业创新发展留出空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