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水利)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进一步规范实施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现将《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水利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2026年7月30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工作,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责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特别是存在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人员密集、有限空间作业等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充分发挥安责险事故预防与风险保障功能,通过风险辨识、隐患排查、安全培训等专业化事故预防服务,督促企业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升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合理必要费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省级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会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依法对省内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承担或代行保险机构的具体市场化运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八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与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营业机构网点应满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安责险实务规程规定的条件;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投保安责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单独承保,也不得作为共保体主承保人承保安责险业务。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等任何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保险机构开展安责险业务,不得强制投保单位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也不得通过附加条件、捆绑等方式变相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三条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当覆盖投保人全体从业人员,包括正式员工、临时聘用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等存在用工关系的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四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一个保单年度(或建筑施工项目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安责险,严禁以拆分保单等方式规避足额投保要求;保险机构不得承保不足额投保业务。
第十六条 安责险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年,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续保,严禁脱保。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外,不得退保或延迟续保。
保险机构发现投保单位存在未足额投保、未按时缴纳保费、不配合事故预防服务、不落实隐患问题整改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丰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确保服务质量达标、流程合规。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协同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严格规范服务流程、压实服务责任,确保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九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监督管理,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虚假隐患排查记录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有效防范和降低安全生产风险。
第二十一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或第(四)项服务。
保险期限低于半年的,在保险期内至少为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服务。对实际收取保费2万元以上的保单,保险机构在承保期限内应当为被保险人提供至少2次事故预防服务;对于实际收取保费不足2万元的保单,保险机构在承保期限内应当为被保险人提供至少1次事故预防服务。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安排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被保险人至少提供1次事故预防服务,未按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同意后,归入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统一管理。
集团型企业统一投保安责险的,应当在承保期限内对保险合同涵盖的所有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规范开展风险辨识、隐患排查、安全培训、应急演练等服务,并在每个服务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信息完整、准确上传归集至吉林省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不得缺项、漏项、迟报、瞒报。
服务信息包括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人员、现场记录、风险辨识结果、隐患排查清单、整改意见建议、服务影像资料、服务费用凭证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覆盖全体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单位出具服务事项记录,载明服务开展情况、采取的服务措施、排查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意见等内容。
事故预防服务原则上按照一对一形式组织实施,以确保服务针对性和实效性。针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较低、行业属性相同、风险类型一致的同类型被保险人,可以统筹规划服务项目、合理调配服务资源,集中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集中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保障全体被保险人平等享有事故预防服务的权利,不得因集中开展而降低服务标准、缩减服务内容、减少服务频次,确保服务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专项预算,保证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逐步提高事故预防费用占比,到2028年,省级保险机构将事故预防服务费用预算目标达到安责险实收保费的20%,据实列支。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项用于被保险人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严禁预提、虚列、挪用、变相返还或抵扣保费,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提前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服务时间、方式和具体实施内容,合理安排服务流程,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安责险快速理赔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切实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落实安责险理赔相关要求。
对有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赔偿金额,保险机构原则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剩余保险金,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付或先行支付保险金等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安责险合同订立双方和受害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省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上传承保、理赔及事故预防服务等相关数据信息,确保信息共享及时准确。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及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及相关支出信息等实行数据共享,全面掌握、分析研判安责险运行状况,持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与风险防控效能。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责险工作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强化督促落实,重点对安责险投保覆盖率、理赔落实情况、事故预防服务质效等内容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督促指导保险机构规范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推动被保险人健全完善安全管理体系,提升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或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拒不提供、隐瞒、谎报、篡改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职责,或在事故预防服务报告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保险机构有权终止委托合同,并应将相关情形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可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警示通报等管理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加大检查频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全员投保或未按规定足额投保的;
(二)以任何形式将保费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三)对不同用工方式或不同工作岗位人员实行差额投保的;
(四)拒不配合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的;
(五)未落实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导致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六)伪造、篡改安责险投保、理赔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
(七)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实施细则及安责险相关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效能评估公示制度。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深入普及安责险相关政策、保障范围及事故预防服务重要意义,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投保安责险、配合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意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政策对安责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及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吉安监管法规联〔2017〕35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