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14日
海口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金融与产业有效融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效应,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企业融资困难,规范海口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由中央、市两级财政共同出资,总规模3000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2000万元、市级财政资金1000万元。视风险补偿资金运作情况和上级要求,市级财政可调整资金规模。新增加的资金继续纳入风险补偿资金总规模,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运作。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管理。资金仅对纯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完全由知识产权质押获得的贷款)和组合质押中明确属于知识产权部分贷款本金提供风险补偿。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用以撬动合作银行为企业提供风险补偿规模10倍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代为补偿银行及相关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项目时产生的部分风险损失。风险补偿资金以其余额为限承担风险补偿责任。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为符合海口市产业发展导向和知识产权创新发展方向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风险补偿;
(二)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规范程序,科学决策;
(三)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风险补偿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并及时核销;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企业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数据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经评估从合作银行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适用于在海口市辖区开展实际性经营且状况良好,在人民银行企业征信体系中无不良信用记录,并运用知识产权向合作机构进行质押融资的企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作为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风险补偿资金进行总体规划和监督。为保证风险补偿资金的高效、安全运作,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依规委托具有投融资经验的专业机构作为风险补偿资金管理人(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人”),对风险补偿资金进行具体运营和管理,并对资金管理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人通过公开遴选确定,遴选对象应当具备开展融资服务的能力,且熟悉金融机构运作。资金管理人经确定后,由市知识产权局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作为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修订风险补偿资金政策;
(二)确定风险补偿资金合作机构、风险补偿合作协议;
(三)组织专家小组对损失款项进行会审、评估,确定风险补偿资金的支出和核销;
(四)资金管理事项的调整和决策;
(五)监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核实资金管理情况;
(六)对风险补偿资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人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开立风险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作为风险补偿资金存放及支出的专用账户。
(二)在合作银行设立风险补偿资金子账户,作为合作银行实际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项目的担保资金,用于风险补偿资金的存放和代偿支出。
(三)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日常运作、账户管理、资金核算管理工作,合理保证风险补偿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率。
(四)接受合作机构申报的合作方案并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后提交市知识产权局核准确认。
(五)及时收集合作银行贷款信息,核查合作银行完成贷款放款后的报备。
(六)资金管理人应每月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备项目贷款情况,当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贷款余额达到项目总规模的90%,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及合作机构通报,并与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研究项目审批进度等工作。
(七)资金管理人根据合作银行申请的先后顺序,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补充风险补偿资金子账户,以截至上季度末该合作银行实际放贷额度的10%比例进行调整。
(八)资金管理人每季度按合作银行实际放款情况,对风险补偿资金子账户剩余资金进行补充或者回拨方式进行调整,风险补偿资金子账户余额不超过合作银行对企业贷款余额的10%。合作银行的风险补偿资金子账户总额,以风险补偿资金余额规模为限。
(九)风险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应安排专人管理风险补偿资金母、子账户和会计财务;资金管理人在每季度存入、补充风险补偿资金前,应向市知识产权局备案。处置风险补偿资金前,报市知识产权局对风险补偿资金应承担的损失核准确认。
(十)配合市知识产权局开展对损失款项进行会审、评估工作,风险补偿损失及拨付补偿资金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划转工作。
(十一)贷款损失发生后,会同合作机构办理具体资金划转手续,后续资金催收事宜由合作机构负责,资金管理人配合;风险补偿资金的代偿金额,由资金管理人从该合作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子账户中进行划拨。
(十二)与合作机构加强风险补偿资金项目贷后管理和监督,每季度并不定期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风险补偿资金运作情况的报告。
(十三)根据项目开展情况,提出风险补偿资金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四)完成风险补偿资金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同一借款人单笔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金额最高1000万元,累计在贷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应向相关国家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后,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续贷。续贷的,应重新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获得贷款后,应当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或固定资产及工艺流程的技术改造以及无形资产的技术研发等支出,不得从事资产、股本等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房地产、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关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
第三章 资金运作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通过引入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主体,设计多元化商业模式分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引导和扶持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获得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合作机构由资金管理人向社会公开征集,银行、担保机构和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主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资金管理人申请成为合作机构,同时提出风险补偿合作方案,经资金管理人审核,报市知识产权局审议后确认。由市知识产权局和资金管理人按规定与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合作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银行应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资格,进行合法经营;
(二)担保机构应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资格,进行合法经营;
(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依法取得评估资质,进行合法经营;
(四)合作机构应设立服务团队,服务效率高,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和承担相应风险的财务能力。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或担保机构向资金管理人提交《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业务征询函》及相关资料,由资金管理人核实相关信息,并综合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出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业务确认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业务确认函》用于确认企业资格条件和贷款条件是否符合风险补偿资金代偿范围。
第十八条 合作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合作协议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合作银行主要负责审核及发放企业贷款,并在发放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资金管理人报备,及时开展逾期贷款追收等事项。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为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逾期贷款追收、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等事项。知识产权评估主要负责对贷款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评估等事项。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人应与合作机构加强定期信息交流。若发生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贷款本金或者利息超过45天仍未还款的,合作机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可向资金管理人书面提出补偿申请。资金管理人审核后,报市知识产权局核准确认。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按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小组对合作机构提出的风险损失补偿申请进行审核,于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损失款项会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审小组。启动会审时,由市知识产权局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的单数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成员应覆盖知识产权、金融、法律、财务等相关专业领域。
(二)执行回避制度。凡与涉事融资主体、合作金融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次评审。
(三)开展核验与表决。评审小组对知识产权质押效力、贷款合规性、损失真实性逐项核验,经集体评议后记名投票,获实际参与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出风险补偿资金支出、核销的最终决定。
(四)全程留痕与监督。评审过程全程留痕存档,评审材料归入专项档案,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应承担的损失经核准确认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中支出,由资金管理人会同合作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后续追偿事项由合作机构负责,资金管理人配合,并通过合作协议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若出现以下情形,对风险损失补偿申请可按有关规定不予以受理或不予认定为风险损失,风险补偿资金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一)合作机构未取得有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业务确认函》进行放款的;
(二)合作协议中规定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为风险损失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为风险损失的情形;
(四)因合作机构自身原因或过错造成的风险损失。
第二十三条 已备案的合作业务因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需以展期等贷款重组方式缓释风险的,允许债务人通过展期、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纳入风险补偿合作,但不得扩大风险补偿责任(如责任金额)。合作机构须于办理完成展期、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向资金管理人报备。
第二十四条 对风险补偿项目实行风险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对银行直贷发放的贷款:风险补偿资金、银行、评估机构分别按照50%、46%、4%的比例承担贷款逾期本金。贷款利息(不含罚息)在扣除合理追偿费用后由合作银行和合作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按92:8承担。
(二)对银行、担保、评估机构合作发放的贷款:银行、评估机构分别按照20%、4%的比例承担贷款逾期本金,剩余76%贷款逾期本金先由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再由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额为贷款逾期本金的50%。若担保公司已购买再担保等分险产品,或已获得省级风险补偿,已分险或补偿部分金额不得重复申请风险补偿。贷款利息(不含罚息)在扣除合理追偿费用后由银行、担保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按40:52:8承担。
单笔业务累计获得的各类风险补偿合计金额不得超过该笔业务实际代偿金额。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仅承担逾期贷款本金损失。
合作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追偿工作,按照合作协议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等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合作机构须按月度向资金管理人报送不良贷款项目追偿跟踪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事后成功催收资金的风险补偿项目,催收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催收费用后,剩余款项根据各方承担的风险比例,先行偿还贷款逾期本金,其次偿还合作机构利息损失,最后保障追偿方罚息等其他损失。风险补偿资金应得部分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缴入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风险补偿项目运行过程中,当单一合作银行的逾期贷款占该行已发放贷款比例超过8%(含8%)或者风险补偿资金累计补偿金额达到风险补偿资金总额的50%以上(含50%)时,应立即暂停该风险补偿项目的合作。市知识产权局会同资金管理人、合作机构共同对风险管控机制、运营模式等条件重新进行磋商,风险管控得到改善且重新协商一致后方再恢复。暂停期间,已开展尚未结清的贷款业务,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风险分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资金管理人从不良率、代偿率、代偿风险变动情况等维度对合作业务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情况,协同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合作机构、暂停业务备案、暂停代偿补偿、解除业务合作关系等。
第二十八条 合作机构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业务的,资金管理人报经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有权依协议终止与该合作机构的业务合作关系。市知识产权局和资金管理人可重新选择其他合作机构开展风险补偿项目业务合作。
第二十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在本办法到期并履行相关风险补偿责任后,余额全部退还给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十条 存放合作银行的风险补偿资金可通过办理协定存款或一年期以内(含)的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管理,以提升账户资金收益。风险补偿资金账户所得利息收入,滚存计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用于支付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年费、扩大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和弥补风险补偿资金专属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挪用。对有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追回相关款项外,一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风险补偿资金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跟踪管理。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及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金的绩效管理。市审计局负责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资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项目企业和风险补偿资金的拨付、开支等情况,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恶意到期不还款的企业,取消其申请海口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关补助资金的资格,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列入失信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机构应按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于合作机构弄虚作假或与企业合谋骗贷、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法追回风险补偿资金,取消其合作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若合作机构和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企业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运作过程中,应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机制,根据需要召开合作机构工作会议。如有分歧,协商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签约的合作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时产生的贷款利息、贷款担保费用、评估费用,按照相关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补贴。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偿项目实施期限不能超出本办法有效期,否则风险补偿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补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办法备案的风险补偿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备案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20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23年9月20日印发的《海口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海府办规〔2023〕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