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推动建立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我局代拟起草了《蚌埠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0月14日前反馈至市医保局政策研究和改革科,电子版发至邮箱bbsylbzj3132062@126.com。

 

联系人:陈阳     联系电话:7110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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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蚌埠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docx

 

蚌埠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实施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建立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

第二条 按照“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总要求,坚持独立险种、稳步推进,用3年左右时间,建立适应我市市情的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到2028年底,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长护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制度政策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基金统收统支、统筹使用。

第二章 参保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属地一致原则,随同基本医疗保险参加长护险。制度实施当年,先从覆盖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人群起步,根据我市实际,逐步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长护险基金筹集执行国家、省长护险基准费率制度和缴费基数政策,随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筹资。逐步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

(一)单位职工。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同比例分担,各为0.15%,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月同步同基数缴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从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中平移0.15%,用作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已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按单位职工缴费费率标准参保,费率为0.3%,缴费基数为其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为减轻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负担,从其职工医保费率中平移0.15%费率,剩余0.15%费率由个人按规定缴费。未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未就业城乡居民政策参保缴费。

(三)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经个人同意,费款可由医保部门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代扣代缴,也可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四)未就业城乡居民。缴费基准费率0.3%,由个人和政府按1:1左右比例分担,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8年底前缴费费率为0.15%,用5年时间逐步过渡至0.3%,每年缴费费率和个人缴费标准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按年同步发布,个人缴费部分与居民医保费用按年共同缴纳。

(五)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同步纳入长护险保障范围。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其他无法跟从参保的,视同参保。

(六)困难人群。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以未就业城乡居民身份参加长护险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参保资助政策与居民医保参保资助政策保持一致,资助标准与居民医保资助标准同步发布,随居民医保按年共同缴纳。

第六条 建立连续缴费激励和中断缴费约束机制。

(一)中断参保约束。对于未按规定参保缴费,中断参保等情形,按省统一规定,根据中断时长设置相应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

(二)连续参保激励。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每连续参保5年支付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累计提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七条 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为重度失能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长护险待遇。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待遇保障标准如下:

(一)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的费用,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基金支付比例为70%、机构护理基金支付比例为65%。

(二)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的费用,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基金支付比例为50%、机构护理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的,按规定提高支付比例。

第八条 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参保缴费标准不同适当拉开差距。按单位职工、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分别不超过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40%,根据重度失能等级,确定月支付限额,各失能等级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分别相差5个百分点左右,具体由医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提高政府补助资金使用绩效。

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金运行情况动态调整。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条 基金支付范围。经失能评估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发生的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内的服务费用,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失能评估费用,委托经办服务费用,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基金不予支付范围。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费用,非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任事故造成失能的按责任比例应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十二条 加强长护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建立健全符合长护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按床日、按服务时长(服务包)等支付方式,明确各种付费方式的适用范围。

    第五章 失能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失能等级评估执行国家统一的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并推动评估结果互认、相关部门按需使用。参保人首次评估通过的评估服务费,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支付。评估服务费用标准按省相关规定,由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支持家庭医生、县域医共体等参与失能等级评估工作,鼓励支持发展专业化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公平公正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医保行政部门加强对失能评估工作的监管,规范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确保失能评估工作公平、公正、规范开展。

    第六章 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对长护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服务机构可自愿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长护服务机构为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并按协议规定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长期护理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失能评估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可根据其失能状况和护理需求,享受以下类型服务:

(一)居家护理。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十七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长期护理服务计划,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5〕24号)规定,为失能人员提供合理的照护服务。

    第七章 经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是长护险经办服务主体,要通过充实工作力量、调整工作职能等方式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立健全长护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管理服务,相关经办费用依协议约定按比例或按定额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执行统一的服务协议范本。研究制定长期护理定点机构资源配置规划,建立并逐步完善对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护理服务机构、参与经办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考核结果应用,提高管理服务质效。建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和护理服务文书体系,统一规范全流程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应由基金按规定支付的长护险服务、失能评估费用,根据服务、考核情况,由医保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至定点机构,属于参保人员承担的,由参保人员向定点机构支付。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做好跨统筹地区长护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推动落实异地参保、异地享受待遇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省统一建设部署,做好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应用,推进长护险标准化建设,推进多部门平台互通,信息共享。推进长护险待遇享受“一人一档”建设,建立长护险专家库。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长护险基金按市级统筹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参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医保部门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将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监管、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做好协议管理与行政监管衔接,建立健全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和追责问责机制,坚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对失能评估机构、护理服务机构、委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存在骗取长护险基金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协议及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协同推进服务供给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规范长护服务行为,提高长护服务质量。鼓励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大力发展和培育社会化长护服务市场,支持社会资本创办各类长护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训培养机制,落实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推进长期照护师培训的规范建设,提高培训的专业化、标准化与可持续化。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院校培养长期照护师等专业护理服务人员,满足长护服务市场需求。开展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推进职业化评估人员队伍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将长护险制度建立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点任务,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积极开展宣传动员,扎实推进,确保改革目标如期实现。

各县区政府(含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长护险各项工作的推进,确保长护险制度平稳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工作落实。

医保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长护险工作。牵头健全完善长护险政策制度体系,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国家、省相关政策制度,完善失能评估、基金结算、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等相关配套文件,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相关财政补助资金,做好工作经费保障,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基金测算加强财政监管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保费征收等工作。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残联与医保部门共同负责加强保险体系和服务体系协同联动、探索失能等级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等工作。

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医保部门、残联共同做好相关保险与补贴制度的衔接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支持家庭医生参与失能等级评估等工作。

人社部门、医保部门共同做好长护险与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保费代扣代缴、长期照护师培训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和帮扶工作。

残联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

医保、发展改革、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将长护险制度建设融入城市功能品质活力提升行动。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工作职责,认真落实有关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2027年起将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人群纳入长护险制度保障范围;自2028年1月1日起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长护险制度保障范围。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医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