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29日

海口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防范化解文物安全风险,保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历史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海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利用活动涉及文物安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文物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依法监管、所有人(使用人)全面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原则,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与责任体系,防范各类安全风险,保障文物本体安全,统筹文物保护与活化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承担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二)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文物安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物安全重大问题;

(四)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形势,统筹开展文物安全监督检查与风险评估,重大节假日、自然灾害多发季节,组织实施文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区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安全工作;

(三)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监督检查与风险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联合工作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公告施行;

(二)对新发现的历史文化遗存依法开展调查、评估;对符合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依法提出核定公布建议,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符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报区级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巡查和专项整治,督促安全隐患整改,及时移送文物违法线索,协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宣传教育,指导乡镇、街道做好文物安全管护,及时上报文物安全险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海口江东管理局应当协助属地人民政府做好本管理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在履行开发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管理等职权时,同步落实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护要求,开展文物安全宣传;发现文物安全隐患或者文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区级人民政府职责,承担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协同推进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统筹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日常行政执法,具体执法事项按照《海南省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执行;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落实文物保护要求,严格落实考古前置工作,负责将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资源空间信息纳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文物安全工作;对于涉及地下埋藏文物、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规划审批等许可前,严格履行相应手续,确保文物安全;

(三)住建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的文物安全工作;对于涉及地下埋藏文物、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施工审批等许可前,严格履行相应手续,确保文物安全;

(四)公安机关应当防范和打击损毁、盗掘、盗窃、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文物场所治安秩序;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和问题专项整治、完善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组织指导协调重大文物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文物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与宣传教育培训,依法开展文物场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七)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八)发改部门应当将文物安全相关建设项目统筹纳入相关规划,支持文物安全防护设施项目建设;

(九)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文物安全属地责任,在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也可以指定其承担其他文物安全相关职责。被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在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本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相关信息收集、报告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文物安全巡查。

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辖区内社区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规定,确定并公告公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接受社会监督。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无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集体所有不可移动文物所属的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公示,明确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所有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承担看护管理事务,被指定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看护职责。所有人不具备保护管理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接受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告公示本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明确文物安全管理人和安全工作人员;

(二)制定并执行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文物安全岗位职责;

(三)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与隐患排查整治,完整留存巡查、隐患整改台账资料;

(四)落实文物安防、消防防护设施维护保养,定期开展检测检修;

(五)落实值班值守制度,发现文物安全险情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抢险保护措施、予以处置,并向属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文物安全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义务。

第十三条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等工程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实施期间以及项目业务范围内的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实施单位应当明确文物安全管理措施与管理人员,并开展文物安全警示教育,配备必要安全管理设施设备,加强日常巡查与隐患排查整治,防范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前述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

(六)违法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改变其国有性质、用途;

(七)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八)扰乱考古发掘现场秩序、破坏考古发掘现场;

(九)其他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

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区文物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落实监督实施,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进行收藏、保管。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土地不得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划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区级文物部门逐级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土地可以先行收储入库,但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相关工作。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过程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相关部门以及工程建设单位,开展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落实保护措施。未经开展调查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范建设性破坏。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巡查机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无专门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管护力量不足的不可移动文物落实专人巡查看护,委托专业机构、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安全巡查看护,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有人看、有人管、有人查。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本辖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压实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受委托保护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文物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下列必要支出:

(一)安全防护工程建设以及设施设备购置、维护;

(二)安全巡查、看护、监测预警;

(三)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

(四)安全风险评估;

(五)其他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相关的必要支出。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设文物保护设施、认养认领文物建筑、参与文物修缮、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重大隐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典型文物违法案件纳入政府督查事项。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文物安全履职情况开展督察;对责任落实不到位、重大隐患久拖不改的单位,可以实施约谈,下达整改督办通知,跟踪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救援、住建等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联合巡查机制,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文物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文物行政部门,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建立文物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以及案件移送机制。涉嫌文物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文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文物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置,并根据办案需要配合出具文物专业认定意见,协同落实文物安全整改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风险等级管理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风险等级评定标准,结合文物价值、保存状况、风险程度等因素,对不可移动文物划分不同风险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健全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对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常态化管控,排查发现重大文物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隐患清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销号管理;对一般安全隐患,应当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管理台账,每年编制本辖区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报告,报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文物安全科技防范能力,逐步推广物联网监控、无人机巡查等新技术运用,结合安全风险等级,有计划地推进安全防护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专款专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文博场馆以及指定的文物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文物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安全保护意识,提升公众参与文物安全管理的积极性。鼓励社会公众对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社会监督,发现文物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可以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举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旅游文体局(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6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