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发改规发〔2026〕5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我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9月1日    

(此文主动公开)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全省水安全,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4号令)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按《山西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用途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大中型灌区农业水价,骨干工程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可实行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

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各类用水,包括‌城乡供水企业、直供工业、水力发电、生态环境‌等用水。其中,供水力发电和生态环境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环境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

第六条  政府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激励约束并重。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

(二)用户公平负担。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

(三)发挥市场作用。建立健全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供水价格可统一核定;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工程,实行保本微利水价;以社会资本投入为主、受水区水资源紧缺且承受能力较强的工程,实行合理收益水价。少数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还息)需要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5年,每5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水利工程向上游支付原水费的,实行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在监管周期内原水价格调整的,供水价格同向调整。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还息)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利息)确定。

第十一条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准许成本的相关税金,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准许收益按照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按照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按照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计算确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计算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农业用水价格应按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核定,水资源紧缺、用户承受能力强的地区可按完全成本水平核定。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供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予以扣减。

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其中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进行分摊。

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

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可统筹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次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制定,也可综合考虑受水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用户承受能力,制定统一的口门水价。

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投产运行前,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通过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第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市县水利工程具备条件的也可实行两部制水价。

第十九条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工程,可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模式,其中,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其他准许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核定。也可依据工程投资和受水区承受能力,采取“运行还贷、运行还息”等模式。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或市县分配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售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

第二十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

第二十一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环境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用水定额按照(山西省用水定额DB14/T1049)规定的分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新建水利工程投产运行前及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具备成本监审条件时,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将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中止定调价。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价格主管部门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并视情降低准许收益率。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水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水价政策,并通过门户网站和营业场所公开供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应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计量设施;供应非农业用水的,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计量设施。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对供水计量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实行两部制水价的省属水利工程,按照我省有关规定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并按照管理权限抄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