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税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税务局,各隶属海关:

为全面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建设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石家庄海关

                             2026年10月22日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建设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技术中心”),依据《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适应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主要功能是: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创新规划,开展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建完善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推进科技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支持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围绕省主导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依托发展基础良好、创新能力较强、行业影响较大的企业布局建设,培育产业转型升级“加速器”和技术创新策源地,支撑全省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四条鼓励产业集群(基地、园区)和县域特色产业集群优势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建设企业技术中心。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指导推进省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发展改革部门为企业技术中心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申报、建设运行、督导推进等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坚持统筹布局、优中选优,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市级主管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组织筛选企业并报送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同行业具有明显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为完善的技术创新机制,研究开发成果丰富,创新应用成效显著;

(三)企业具有良好的研发基础条件。企业研发费用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按企业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类别,应分别达到如下要求:

1.软件信息与数字产业(包括软件与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卫星应用、网络与安全、数字文化创意等),三项指标应分别达到300万元、40人、300万元以上;

2.研发设计与创新服务业(包括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成果转化与推广、工程及专业设计、检验检测认证、专业技术服务等),三项指标应分别达到500万元、50人、500万元以上;

3.国民经济其他行业,三项指标应分别达到800万元、60人、8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或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九条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省发展改革委当年发布的申报通知,组织本地所属企业编制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审核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对报送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认定与评价数据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母公司已经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子公司除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外,不得再申请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

子公司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市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上述原则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保留或撤销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体系对市级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形式审查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对各地推荐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上述第八条第一、二项涉税、走私等违法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审要求,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形成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商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结合产业政策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公示,确定认定结果。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并通报市级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由京津及其他省(市)整体搬迁入冀、已开展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已获得原所在地省(市)主管部门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直接纳入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序列。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七条企业技术中心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行评价。省发展改革委于评价年度发布评价工作通知,已认定两年及以上(按年度)的企业技术中心,须参加运行评价。

第十八条市级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应参评企业技术中心按相关要求编制评价材料,并对评价材料及其附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于通知规定时间行文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省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数据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要求,对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打分,根据得分情况形成评价结果。

(一)90分(含)以上为优秀;

(二)65分(含)至90分为良好;

(三)60分(含)至65分为基本合格;

(四)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发文通报评价结果,并抄送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

第四章鼓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鼓励企业技术中心聚焦国家、省战略需求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发,结合产业技术攻关、示范应用等专项实施,按省相关政策对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结合省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省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组建,对评价为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通过创新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开展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立技术研发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全面落实企业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积极承担关键技术研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专项等项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需求,在资金、土地、科技、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评价结果为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尽快改进工作,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商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企业技术中心申请认定、评价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市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将纳入河北省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或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三十条石家庄海关各隶属海关对企业技术中心申请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税务部门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撤销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发文通知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

第三十三条市级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的督促指导,企业组织及生产经营有重要变化或形成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订)》(冀发改高技规〔202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