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石嘴山“科技创新贷”业务运营管理,确保业务合规有序推进,石嘴山市科学技术局依据《宁夏科技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石嘴山市“科技创新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方案》(宁党办〔2025〕4号)及《宁夏科技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2〕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解决科技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担保难等问题,助力企业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石嘴山市科学技术局(下称“市科技局”)联合金融机构开发“科技创新贷”融资业务,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为规范业务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贷”是基于“科技担保子基金”开发的、面向科技企业的信贷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担保子基金”(下称“子基金”)是由“宁夏科技担保基金”“风险保证金”和“担保保证金”及其收益组成,用于引导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并对担保贷款损失给予风险代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宁夏科技担保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属于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风险保证金”“担保保证金”分别由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出资设立,用于代偿合作金融机构在“科技创新贷”业务中的贷款损失资金。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合作融资担保机构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负责遴选确定,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并进行动态管理,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负责遴选,为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
第二章“科技担保子基金”使用及管理
第七条子基金遵循“专款专用、风险共担、有限担保、动态管理”的原则管理,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与子基金出资各方签订资金委托管理运营协议并负责子基金运营管理。
第八条 合作银行在签署《“科技创新贷”业务合作协议》后开展“科技创新贷”业务。
第九条 合作银行对专户中的资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注入专户资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账户内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封闭运行、定向使用”的管理机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市科技局负责对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业务模式
第十条“科技创新贷”业务开展遵循公开透明、鼓励创新、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一条 “科技创新贷”仅为公司类法人客户提供1年期以内(含)流动资金贷款,同一企业法人客户授信额度最高2000万元(含),对集团性下属多个企业视为同一客户。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采取一次性模式或循环额度模式进行授信,一次性模式适用于特别授信业务;循环额度模式适用于评级授信及额度项下业务,授信有效期最长1年(含),在核定有效期内企业可循环使用授信余额。需要展期、借新还旧或无还本续贷的业务,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两个月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是否展期、借新还旧或无还本续贷由合作三方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科技创新贷”贷款利率由各合作银行与企业自主协定。
第十四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按照企业所属行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区间0.5%-1%。
第十五条企业提供给合作融资担保机构的反担保物抵(质)押价值不低于授信额度的40%。
第四章支持对象
第十六条 申请“科技创新贷”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技创新贷”发放对象为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科技型企业或高成长创新型企业。
(二)企业、法人及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企业无参与民间融资行为,完税记录良好。
(四)生产经营相对稳定,实际盈利或预计可实现盈利。
(五)在合作银行辖属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第五章授信担保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对借款企业进行独立审贷审保,合作银行授信以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有效落实担保为条件,即借款企业提供并落实符合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要求的资产抵(质)押作为反担保,资产的抵(质)押价值不低于授信额度的40%。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采取多元化担保措施,探索开展专利权、排污权、用水权等抵质押措施。
第十八条合作银行在办理业务时,不得要求借款企业提供额外抵(质)押物或任何其他附加条件。
第六章贷款申报与审核
第十九条企业向市科技局提交贷款申请书,市科技局受理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现场核查申报企业的经营状况、创新活动开展情况,组织专家线上评审贷款资料。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独立审保审贷,原则上应同步进行。市科技局组织召开联席审核会议,共同对贷款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并经市科技局会议研究后进行推荐;对同意推荐企业,由市科技局向合作银行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出具《“科技创新贷”企业推荐函》;不同意推荐的企业,金融机构如继续给予贷款的,“科技担保子基金”资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贷款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基础资料:
(一)石嘴山“科技创新贷”贷款项目申报书。
(二)科技企业认定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三)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纳税申报表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和“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
(四)近一个月内出具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征信报告和“信用中国”报告。
(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科技成果证书及其他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贷款企业,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向合作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
第二十二条 合作银行在收到《担保意向书》后,应及时对企业的贷款进行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应向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分别出具《回复函》。
第二十三条市科技局同意办理的,向合作银行出具《确认函》并抄送合作融资担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收到《确认函》后,由合作银行、授信企业、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及反担保人等签订借款、委托担保、保证、反担保等有关合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办理反担保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项业务手续完结后,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向合作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合作银行在收到《放款通知书》后按约定向授信企业放款,并向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出具《放款通知回执单》。合作银行未收到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有限公司《放款通知书》或未按《放款通知书》要求放款的,“科技担保子基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将科技创新贷款向“宁夏科技担保基金”受托单位备案。
第七章风险代偿及追偿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分别按照40%、40%、20%的比例进行风险代偿和损失分担,代偿和分担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代偿之前产生的正常利息(不含罚息、复利等)。市科技局按照“科技担保子基金”中所出资金额对“科技创新贷”业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及合作银行负责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贷后管理及风险防控,原则按季进行贷后管理,监控企业现状及变化趋势,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控,分析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并在必要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积极补救措施,避免风险的形成。双方对发现的风险因素要相互反馈,并及时书面告知市科技局。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前,如出现借款企业经营困难危及合作银行债权的,各方应积极协商进行救助。经多方努力且经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共同认定借款企业已无法正常经营、资不抵债或通过努力仍无法偿还合作银行债务的,合作银行可在贷款本金逾期60日后启动代偿程序,分别向市科技局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出具《代偿申请函》。市科技局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在收到《代偿申请函》后30日内完成审核及相关批准程序后,分别按照风险分担比例对贷款余额(含欠息)进行代偿,合作银行不得私自扣除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代偿。
第三十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市科技局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并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各自启动担保履行措施及其他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如因任意一方懈怠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两方启动代偿程序后的追偿所得,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相关追索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各方承担风险比例进行分配,市科技局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所分配部分按原渠道退回至各自相应账户。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局有权对“科技担保子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走访贷款企业一年不少于2次,建立贷款台账及贷后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 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资金管理,建立资金使用情况台账,每半年向市科技局书面报告贷款业务相关情况。同时对风险资金进行动态管理,鼓励合作银行积极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第三十四条合作银行应按照《“科技创新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积极推进业务,加大信贷投放力度。
第三十五条 合作各方应建立业务预警和暂停机制,合作银行要对企业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提出预警和处置建议。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暂停“科技创新贷”新增业务办理,存量业务仍应按正常程序进行:
(一)运行一年后,不良率超过5%。
(二)相关政策调整,“科技创新贷”业务需要同步调整的。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业务暂停的,由合作各方共同寻求解决方案,经共同协商并制定切实可行方案后,可重新启动“科技创新贷”业务办理;如未能寻求到解决方案,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两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合作终止后,经核算确认,对合作银行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市科技局、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按资金放大比例约定在贷款担保基金专户中预留相应资金,剩余部分撤回。
第三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贷”业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