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规范化管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逾期视为无意见)
二、征求意见范围
社会各界、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
三、意见反馈方式
请将意见发送至邮箱:hlhglgfzk@163.com,邮件主题注明“呼伦湖保护区条例修订意见”。
四、有关要求
1. 提出意见建议应明确具体、理由充分,尽量注明依据或现实需求。
2. 请在意见中留下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以便沟通核实。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8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与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保护区建设。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保护区科学技术研究、应用推广与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支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科研、保护、宣传、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共同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重点保护湖泊湿地草原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严格保护水体、湿地、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区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两区具体范围、界线依法划定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保护区勘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管控分区,统一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电子围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等界线标志,明确区域边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保护区湖泊湿地水文节律、草原植被物候特征、候鸟迁徙、鱼类繁殖等生态特性,对保护区实施季节性差别管控。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管控方案,明确管控时段、范围、要求和禁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生产生活范围,明确生产方式和管控要求,引导绿色生产、低碳生活。
因生态保护需要调整生产生活方式或者实施搬迁安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安置方案,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和基本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区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应急清除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呼伦湖水资源调配,加强周边水污染防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污水,破坏水资源调配设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确有必要引入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在试种、试养期,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救护、放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保护区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湿地恢复和河道景观建设等措施,对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区内草原承包、流转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呼伦湖保护区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改革全面深化,上位法更新完善,保护区生态保护、管理体制、执法监管、社区发展、资源利用等方面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部分规定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相适应。为进一步健全保护区法治保障体系,严格生态保护管控,理顺管理体制,强化执法效能,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保护与民生的关系,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及依据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列入年度立法项目。市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梳理现行条例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借鉴国内同类保护区立法先进经验,结合保护区管护实际,研究起草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32条,在保持原条例基础上,全面完善制度内容,强化保护措施,明晰管理权责。
1. 完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新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内容,确立生态保护优先、多方协同共治、生态保护与民生发展统筹兼顾的立法导向。
2. 理顺各级管护职责:细化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属地旗县级政府及林草、生态环境、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权责划分,明确属地统筹、部门监管、机构实操的管理体系,增设生态警务协作相关规定。
3. 优化保护区分区管控制度: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细化两类区域准许开展的活动清单,严控各类破坏生态的人为活动;新增一般控制区分季节差异化管控条款,贴合湖泊、草原、候鸟、鱼类自然生长节律。
4. 细化资源与生态系统管护举措:围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补充生态监测网络建设、受损生态自然修复、流域水资源统筹调度、外来物种防控、野生动物救护、联防防火、河道综合治理等专项管理制度。
5. 健全多元保障与社会监督机制:确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鼓励科研院所、社会主体参与生态保护、科研科普;完善公众举报、公益宣传、信息公开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6. 衔接上位法法律责任:明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处罚条款,细化公职人员履职追责条款,实现法制统一。
本次修订进一步补齐制度短板、强化刚性约束、提升可操作性,实现与上位法相衔接、与管理实际相契合、与改革方向相一致,为呼伦湖保护区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