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德阳市旌阳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4日

德阳市旌阳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四川省数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旌阳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公共服务数据。

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分级、依法收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旌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和考核评价机制,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整合全区数据资源,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区数据局负责全区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等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

(一)做好一体化公共(政务)数据平台旌阳专区(以下简称一体化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牵头做好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等工作,收集、汇聚各类公共数据,加强对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创新应用、数据安全保障等的监督、检查、评估和审核。总结推广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跨区域、跨部门公共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开放利用;

(三)起草公共数据目录规范、协调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制等;

(四)发展数字经济,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发挥好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公共数据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单位公共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单位数据;

(三)确保本单位提供的公共数据符合公共数据共享标准和规范;

(四)组织提出、处理涉及本单位的公共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单位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工作。

(七)本单位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区委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区委国安办、区委保密机要局、区公安分局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一体化数据平台。

第二章公共数据目录

第九条全区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区数据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全区公共数据目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报区数据局审核后,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公布。

第十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公共数据目录,丰富公共数据资源,保障公共数据质量,依法共享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开放属性、开放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公共数据目录需要更新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相应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区数据局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公共数据收集与汇聚

第十三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收集。可以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四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本单位公共数据收集、维护的程序,建立一数一源、多源校核的工作机制。

公共数据收集涉及多个单位的,区数据局明确牵头收集的单位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五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依据统一汇聚规范,向一体化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并及时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或者变更已提供的公共数据共享服务。确需中断、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报区数据局同意,并向市数据局备案。

第十六条区数据局应当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投资建设、运维的信息化项目,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编制项目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信息化项目系统应当提供数据共享接口,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并将信息化项目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汇聚、共享。未按要求共享数据的,不予安排后续建设、运维费用。

第十八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购买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应当报区数据局审核,未经审核的,区财政局不得批准保障经费;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区数据局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即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

(二)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即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共享,用于特定场景。

(三)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即公共数据依法不得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

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政务部门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等处理后可以依法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需求单位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应当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等,并保证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以接口调用、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获取数据。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需求单位申请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申请并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可以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区数据局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规定的共享条件进行审核,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审核通过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数据,审核不通过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通过线上共享公共数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区数据局组织公共数据供需单位协商,通过线下方式实施数据共享。

已有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可以通过区数据局向上级提交数据需求清单,协调相关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需求单位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存在超出使用范围、提供给第三方等行为的,或者未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的,区数据局应当按照程序暂时关闭其公共数据获取权限,并与提供数据的单位向公共数据需求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按照程序终止对其提供公共数据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必要时由区数据局协调解决。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不再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应按照与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约定,通过封存、销毁等方式妥善处置数据。

第二十七条区数据局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上级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通报。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应当对共享公共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区数据局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可以查阅公共数据需求单位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数据开放,指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经过数源单位脱密、脱敏等技术处理后,向社会公众提供数据的行为。

公共数据开放按照合法、规范、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等允许范围内向社会最大限度开放。

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一)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明确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

(二)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即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

(三)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即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

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其开放条件,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不予开放类数据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数据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

第三十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向社会开放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获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列明理由、依据、用途等,由区数据局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进行审核,区数据局应当自收到开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放目录予以答复,可开放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区数据局依据开放目录不能确定能否开放的,答复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通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征求是否开放。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区数据局,同意开放的,区数据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区数据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告知数据申请者。

经审核同意开放公共数据的,申请人应当与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安全保密承诺书等。

第三十一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二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加强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六章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区数据局加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指导,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推动公共数据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科学决策等领域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坚持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授权运营单位负责建设数据安全防护体系,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

授权运营单位应建立并落实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数据安全防护技术体系和管理制度,确保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技术目标。区数据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和安全标准,并定期对授权运营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区数据局、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授权运营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直接进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或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培育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生态,促进公共数据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鼓励按照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使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七章公共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分类分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公共数据各环节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区数据局会同区委国安办、区委网信办、区委保密机要局、区公安分局等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公共数据共享安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公共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区数据局、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签订数据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四十一条区数据局、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数据局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区数据局、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在推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改革创新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且未牟取私利、未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