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水利局,高区农业发展局,经区建设局,临港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健全完善我市用水权收储交易制度,威海市水务局制定《威海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威海市水务局
2026年7月20日
威海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落实“四水四定”原则,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强化用水总量与强度双控,规范用水权归集、配置、交易管理,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权收储交易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三条各区市(开发区)可建立辖区内水权收储交易管理机制,并自行开展辖区内水权收储交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收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辖区内闲置、节约(结余)用水权指标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市水务局统筹全市用水权交易工作,负责制度体系建设、交易统筹规划、交易合规审核及行业监督管理,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市(开发区)用水权交易的审核、批准工作。
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承担用水权常态化管理事务,负责用水权台账建立维护、取用水量核定、用水权指标划转、节约(结余)水量备案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威海市权益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提供公告公示、网络竞价、交易见证等电子化交易服务,保障交易流程公开、透明、合规。
各区市(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用水权底数摸排、用水权申报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市级部门完成用水权收储、指标配置等工作;负责辖区内用水权交易的审核、批准工作,指导辖区交易平台规范建设及运营工作。
第二章用水权收储
第六条用水权收储范围为具有取水许可的取用水单位,暂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水权收储来源分为市级无偿收储结余水量、企业可流转节约水量。
第七条市级无偿收储结余水量来源为: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用水权指标;
(二)结余的区域用水权指标以及市级未分配水量指标;
(三)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结余用水权指标;
(四)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未到期的用水权指标;
(五)建设项目未达产或分批次建成投产前,长期未使用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可归集的其他水量。
第八条企业可流转节约水量收储来源于用水户节水改造、工艺升级、循环用水等形成的节约水量,由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建立台账。
第九条市级无偿收储结余水量收储流程包括用水情况确认、审核、核算收储水量、指标认定;企业可流转节约水量收储流程包括节约指标收储申请、审核、指标认定、台账登记。
第十条用水权收储指标有效期与取水许可、用水计划执行、调水年度相匹配,一般情况下为当年有效。
第三章用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收储的用水权指标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优化配置,或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用水权交易,优先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用水。
第十二条交易分为市级无偿收储结余水权交易、企业可流转节约水权交易。
(一)市级无偿收储结余水权交易:市级无偿收储水量主要用于本辖区非常规水用水单位置换常规水用水权。
(二)企业可流转节约水权交易:台账登记的企业可流转节约水量由主管部门协助供需对接,资金由交易双方自行结算。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通过:
(一)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的;
(三)水量、期限超出区域水权、取水权利边界的;
(四)取用水单位的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标准的;
(五)挤占生活、基本生态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
(六)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不完善的;
(七)可能对生态环境、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与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水资源用途的合规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等。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监测计量监管。开展用水权交易的各方应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建设,具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满足用水权交易监测计量需求。
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省级水资源管理系统中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信息。用水权交易完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鉴证书和用水权交易表上传至水资源管理系统,及时调整用水计划;需要缴纳水资源税的应当在水资源税在线监测系统更新用水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存在违规转让用水权、用水权交易程序不规范等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监督整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