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商事调解条例》和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要求,健全我省商事调解准入管理机制,服务全省商事调解工作有序启动与发展,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处会同厅人民参与促进法治处起草形成《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办法(上会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去年底以来,国务院《商事调解条例》、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相继颁布实施,国家层面构建了商事调解机构准入设立、运营管理、行业监管等顶层制度体系。但是,两部法规和规章侧重宏观框架与原则性要求,省级执行落地工作尚未细化,各地在受理把关、材料要件、审查流程等方面缺乏统一口径和处置标准,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执业证书管理等实务环节缺乏具体指引。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许可工作实施,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防范行政争议和风险,服务商事调解工作有序发展,亟需制定本审批工作办法。
二、起草过程
国务院条例颁布后,厅行政审批处即组建工作专班,开展相关业务学习研究和前期调研工作。对标上海、浙江、海南等兄弟省份先进经验,参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领域审批工作惯例做法,着手制定起草计划。今年7月10日,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颁布施行,经分管厅领导同意,确定以省厅名义制定出台我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专班组织多轮文稿研讨,针对规划布局、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监管等条款逐项打磨,确保符合上位法规定,契合我省工作实际,形成了《办法》(初稿)。
7月24日,牵头召集全省13个设区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和业务管理条线干部开展专题座谈会,全面收集各地关于商事调解实务工作中的痛点、期盼和建议,针对性对《办法》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7月29日,向厅机关各处室局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征求意见,共收集到系统内意见建议49条。8月18日至31日,通过省厅官网和公众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个工作日),共收集到社会层面意见建议37条。在厅备案审查处指导下,逐条予以梳理研究和合理化采纳,并向厅领导、巡视员再次征求意见。9月22日,《办法》(修改稿)正式通过合法性审查。目前已履行会议审议前全部法定程序。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主要涵盖制定总则、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与备案、执业证书管理、政务服务、附则等内容。另附具体事项办理材料清单。
一是制定总则。明确《办法》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是机构设立。在遵照《商事调解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申请程序、材料核验、设区市级初审、县级司法局配合、省级审查决定等全流程要求。
三是变更注销与备案。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变更等其他审批事项按照设立许可程序执行,细化变更、注销、备案工作流程,规范行政许可撤销工作。
四是执业证书管理。强调执业证书使用和保管要求,规范证书换发、补发、遗失损毁处理、证书收回、公告注销等管理要求。
五是政务服务。提出公开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许可信息,定期编制并动态更新机构名册,逐步推进审批事项线上办理,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和指引服务等要求。
四、重点条款说明
1.关于商事调解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数量。《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设置了商事调解组织需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准入底线,并授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具体人数的权力。立足我省省情实际,本《办法》将商事调解组织准入标准设置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主要考虑:一是确立稍高于全国的标准,符合江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从准入端口夯实机构运营基础,确保商事调解服务供给质量,防止盲目扎堆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二是与上海、浙江的准入标准保持一致,实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避免江苏成为缺口洼地。
2.关于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预核查便民服务。《商事调解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均未设置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核准程序。但考虑到全国商事调解工作刚刚起步,申请人难以准确把握名称规范要求,且市场原有从事商事调解相关工作的机构名称繁杂混乱,过渡期内(至2027年4月30日)机构原字号使用具有保护期等,较难规避字号重复、相似、冲突等风险。如果至设立许可时再审核机构拟用名称,可能出现反复提交、退回甚至不予许可的情况,极易影响审批时效,给群众带来不便。因此,《办法》设置了“省司法厅提供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预先查询服务”条款。申请人正式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前,需要查询拟用名称的,可以向设区市司法局咨询,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予以指导并将拟用名称提交省厅。省厅应当及时进行检索查询并向申请人反馈结果。该条款属于政务服务举措,非强制流程、不设置前置义务。
3.关于资产证明和社保证明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考虑到商事调解组织在筹备设立时尚未取得主体资格,无法开立对公银行账户或为员工缴纳社保,司法部明确申请机构设立许可时,资产证明和社保证明材料可采用申请告知承诺制,即:司法行政机关基于发起人的承诺作出准予设立决定,商事调解组织在领取执业证书后规定期限内,应当提交验资报告或者相关证明、对公账户开户证明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保缴纳凭证。未在期限内补充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省厅依法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程序,防范空壳机构扰乱行业秩序。此项要求系司法部在内部答复意见中提出,因内容关系重大,现在《办法》中予以公开明确,切实维护行政许可工作严肃性。
4.关于县级司法局在行政审批工作中的权责。依据《商事调解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商事调解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但现有模式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审批环节参与工作,极易造成审批与监管脱节。据此,《办法》明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商事调解组织审批事项政策咨询、宣传和指引服务,配合开展初审核查等工作;商事调解组织遇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等内容。目的是推动商事调解准入、退出等全流程审批与日常监管有效衔接。
依据规定,本办法经审议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拟设为五年。
专此说明。
江苏省司法厅
2026年10月8日
原文: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