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强化涉企服务,促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2026年度立法计划》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牵头起草了《酒泉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6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截止。提出意见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qsysbgs@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937-2861265

3.联系人:盛强(市营商环境建设局)联系电话:0937-2861265

4.意见反馈表(《酒泉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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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优化涉企服务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优化涉企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酒泉市行政区域内优化涉企服务工作。涉及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经营主体的服务,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涉企服务应当遵循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为企业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涉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涉企服务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优化涉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涉企服务纳入营商环境建设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部门负责优化涉企服务的统筹推进、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建立涉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避免重复、低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企业、管行业必须管营商”的要求,做好民营企业培育发展、沟通联络等优化涉企服务工作;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优化涉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和开发区(园区)制定涉企政策要主动征求企业及商会意见建议,政策出台后应当通过多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政策文件及解读报本级营商环境部门。涉企政策废止后,政策出台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反馈本级营商环境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于无需提供申报材料即能够确定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应当即时足额兑现到企业;对于需要经过审核申报材料才能确定是否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不得擅自抬高政策享受门槛,不得增设无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企业申报后,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牵头组织开展审批、验收工作,并在审批、验收通过后六十日内完成政策兑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务中心,推动涉企服务事项进驻,将业务相关的涉企事项整合至综合窗口办理,依托数字政府平台建立线上涉企服务专区,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为企业提供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设立集成式企业服务场所,整合涉企审批、备案、咨询等服务事项,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涉企服务数据归集至酒泉市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部门应当依据《甘肃省数据条例》相关规定共享数据。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已经共享的材料,有关部门在办理涉企服务事项时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放的电子证照和按照规范形成的电子档案,可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企业已按照规定提交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再次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年度行政检查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除涉及违法犯罪、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等情形外,其他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检查清单执行。执法部门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必须通过“陇上e企查”平台提前登记备案,扫码入企,未登记备案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柔性执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制止不正当竞争、遏制恶意低价内卷、规范招标投标,减轻企业经营压力,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网信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恶意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恶意差评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追缴后及时发还企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企业意愿指导规范内部法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控,解答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协助企业化解涉法风险和矛盾纠纷。鼓励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人员为企业提供志愿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工信、商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拓宽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供需循环,解决企业产品销售难、销路窄、市场受限等问题。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守信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在项目审批、招投标、资金支持中应当予以优先支持;应当持续简化企业信用修复流程,明确修复条件、时限,依法依规开展信用修复,并加强信用修复政策宣传解读,保障企业信用权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及时将依法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录入酒泉信用信息平台,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营商环境部门要会同司法、财政等部门,加强对涉企政府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推行节约集约用地,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提高企业用地保障能力。应当科学推进“标准地”供给,对产业园区新增工业项目应当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开发强度等指标后依法出让,简化用地审批流程。对涉企用地遗留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分类解决。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用网、数据等生产要素保障,推进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用。应当建立以用户需求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推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停止服务预警、故障抢修快速响应机制,提前主动公开服务暂停时间或预估修复时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平台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通过业务奖补、保费补贴等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严禁金融机构随意提高贷款门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条件下,开发低门槛、长周期、合理利率信贷产品,优化业务模式,推广信用贷、无还本续贷,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比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完善和落实企业各类各层次人才引进政策,在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通过订单式培养、定向招聘、技能培训开展合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支持企业开展员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企业员工适应岗位需求的能力。应当健全完善企业用工需求清单制度,定期开展专场招聘、劳务对接等活动,降低企业招工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涉企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动态更新。营商环境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网,加强涉企审批服务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建设,引导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进驻。中介服务机构要明确办理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公开。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指导、监督涉企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依法公开涉企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优化通关流程,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提升内外贸企业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商引资和省、市列重大项目服务保障,产业链牵头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需求制定“项目审批一表告知清单”,将项目从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至竣工验收全流程所需的申报材料、办理环节、责任单位、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不得要求项目单位提供清单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要求,制定优化营商环境负面清单,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收集企业诉求,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热线和“陇商通+酒泉助企服务平台”统一企业诉求归集、办理渠道,保障企业合理、合法的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处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经派驻纪检组认可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反馈,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满意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企业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质效,评价结果纳入各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用的重要参考。营商环境部门要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工作机制,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闭环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