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处室: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所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全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二章 登记规范
第七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固定场所应当具有使用功能和独立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用海手续和规划许可、房屋质量安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者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可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规范填写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地址表述不清晰或与实际地址表述不相符的,经营主体可以提交公安、土地房屋管理、地名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文件;无法出具的,应当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表》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机构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权属变更,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公证文书,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经备案的房屋购买合同或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2.位于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提交所在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其场所管理部门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
3.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运营管理机构所属场所的,提交所属单位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
4.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使用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宾馆、酒店营业执照以及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备案手续);
2.使用各类专业市(商)场内铺位(商铺、摊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市(商)场主办方(管理方)的营业执照;
3.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
4.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地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店铺经营证明文件;
5.个体工商户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使用非自有场所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属于转租、分租的,应当一并提交场所产权人(管理方)书面同意转租、分租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经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或根据授权委托情况,由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报承诺的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表》,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申报承诺的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登记机关无法验证核实所有权或使用权地址的;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或托管企业住所的;
(三)有关组织或个人对申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
(四)经营主体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不得将下列场所用于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的;
(三)被认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
(四)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
(五)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禁设区域内的建筑;
(七)被认定为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设,超出规划范围私搭乱建的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经营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 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将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违反小区管理规约规定;
(三)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申请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由业主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同意。征求意见可以逐户书面征求或者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公开征求,公开征求意见无人反对的视为同意。
业主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向业主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后勤部门或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报备,并在指定的地点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公开征求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的详细地址、拟开展的经营范围、意见反馈渠道、公告期限等。业主公开征求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后勤部门或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车位、车库等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一址多照”及“一照多址”
第十七条 相关经营主体存在投资关系,并取得场所产权人(管理方)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
申请“一址多照”的,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经营主体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和场所产权人(管理方)出具的同意将同一地址用于多个经营主体登记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不含工位、卡位、开放式隔断分隔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已被登记的地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一址多照”,新入驻的经营主体可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原经营主体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原经营主体因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络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三)业主证明原租户已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租赁地址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场所产权人(管理方)出具的载明原经营主体已搬离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增设的经营场所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划内;
(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
(三)经营场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
(四)不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划的,应向增设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一照多址”备案,应当提交相应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可在办理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经营场所信息,也可在设立登记后申请增设、变更或取消经营场所信息。停止在备案的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办理取消经营场所备案。
登记机关在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栏记载住所信息并标注“(一照多址)”字样,经营场所信息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展示。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参照本章“一照多址”规定执行,并在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栏标注“(一照多址)”字样。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
第五章 集群注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群注册,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以一个具备条件的托管企业的住所作为其住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贸易经纪与代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运输代理、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服务性行业的经营主体可以适用集群注册。
本规定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无需固定住所,委托具备条件的托管企业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企业住所作为其住所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依法不得作为集群经营主体。
本规定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联络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经济功能区的管理运营企业,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商务秘书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托管业务:
(一)已依法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提供集群注册服务的住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固定场所,该住所应当产权清晰,且不属于住宅;
(三)申请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其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失信被执行人;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相应服务;
(五)无其他不适宜申请从事托管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开展经营主体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商务秘书服务”的经营项目,填写《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表》,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的住所栏标注“(托管企业)”。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终止托管业务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在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完成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托管服务协议。托管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托管服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娱乐、住宿及餐饮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以托管企业住所作为其住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集群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与托管企业签订的托管服务协议及托管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作为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栏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导致集群经营主体不能以托管企业住所作为其住所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自出现相关情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
(二)托管企业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三)托管企业住所发生变化的;
(四)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
(五)集群经营主体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或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的。
第三十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经营主体名册和管理档案,主要包括:
(一)集群经营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登记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托管企业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服务协议;
(四)代理收递文件记录、与集群经营主体联络记录;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及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定期核实记录;
(六)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托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公示企业即时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未经营或停止经营集群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发现的集群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线索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托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视情况暂停其住所托管服务,并停止新登记相关集群经营主体:
(一)未按本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经营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未按本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五)经相关部门核实,托管企业、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继续从事托管服务存在风险隐患的;
(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经约谈或通报后仍不改正的。
托管企业完成整改,消除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恢复其住所托管服务,并恢复办理相关集群经营主体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企业和集群经营主体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托管企业或集群经营主体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经核实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按照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住所托管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规范和登记。逾期末完成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暂停其住所托管业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其管理的产业园、创业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的地址用于入驻经营主体集中办公,并明确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对入驻集中办公区的经营主体规范服务、加强管理。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应当在集中办公区域内设置可满足经营主体入驻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和办公间)并编号,根据场所面积科学合理确定入驻主体数量。
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申请开展集中办公区托管业务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认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
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包含集中办公区地址及其使用的办公空间编号,登记机关在入驻企业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栏标注“(集中办公区)”。
本条对集中办公区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集群注册的规定。各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对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场所条件、入驻主体数量、实施管理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地址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通过申报承诺方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记录经营主体虚假承诺信息,实行信用约束。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经营主体信用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不同方式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进行不同比例、频次的抽查检查,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对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经营和使用条件的场所,登记机关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相邻各方矛盾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托信息化平台,加强对相关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数量异常增长;
(二)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存在明显异常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经研判存在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市场监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表
|
经营主体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
详细地址 |
||||||||
|
是否托管企业 |
¨是 ¨否 |
托管类型 |
¨集群注册 ¨集中办公区 | ||||||
|
是否 集群注册 |
¨是 ¨否 |
是否 集中办公区 入驻经营主体 |
¨是 ¨否 |
托管企业名称 |
|||||
|
使用权 取得方式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 ||||||||
|
经营场所信息(办理“一照多址”时填写) |
¨增设 经营场所 |
||||||||
|
¨变更 经营场所 |
原经营场所地址 |
变更后经营场所地址 |
|||||||
|
¨取消 经营场所 |
|||||||||
|
申请人合法性承诺 | |||||||||
|
一、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与填报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下列情形:1.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2.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的;3.被认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4.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5.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禁设区域内的建筑;7.被认定为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设,超出规划范围私搭乱建的建筑;8.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三、不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存在安全生产和火灾隐患、污染环境或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和各级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五、在确保相关经营活动已符合关于消防、城市规划、环境、房屋建筑安全等管理要求之前,不在经营场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如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 |||||||||
|
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 |||||||||
|
一、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涉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已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相关程序,获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二、自觉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三、在经营过程中不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等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四、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 |||||||||
|
申请作为托管企业的,承诺以下事项 | |||||||||
|
我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在住所托管服务中,我单位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托管企业的义务与责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行业规则。 若市场监管部门查实我单位存在提供材料或承诺不属实,或不满足《规定》对托管企业的相关要求,或未完全履行托管企业的职责与义务,我单位将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 |||||||||
|
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说明: |
1.本文书用于各类经营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2.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投资人为法人(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名,或盖法人(组织)的公章;经营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投资人)签名或加盖公章。3.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由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投资人、经营者)签名或加盖公章;经营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投资人)签名或加盖公章。4.本承诺书适用“住改商”“一照多址”。5.房屋所有权人和申请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经登记机关查实为虚假承诺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行为处理。 | ||||||||

